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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批捕拒執罪的規定是什麼?

檢察院批捕拒執罪的規定是什麼?

一、檢察院批捕拒執罪的規定是什麼?

檢察院批捕拒執罪的規定是按照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來進行處罰。該罪由公安機關偵查,當然起訴是由檢察機關進行,判決當然是由法院作出。拒執罪全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給付內容的判決、裁定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有履行能力並且能夠履行的情況下,拒不履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拒執罪的追訴存在該立案,難立案的困惑。主要表現:公安偵查部門對涉案特殊主體的干預有顧慮,不依法作為;不願承擔涉案壓力與辦案經費;立案前,對移送材料的進行“實質”審查,為立案設障,行拖延之實。其內在癥結在於理念的偏差與程式價值選擇上的移位,法的應然要求和實然結果之間的差距違背司法規律,產生不能容忍的偏離,實為功利思維下的部門保護的結果。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簡稱拒執罪)

行為起始日究竟應當怎麼界定,這是一個尚有爭議且亟待明確的現實問題。法學理論界對此尚缺深入的探討研究,論者們囿於相關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的字面表述,一般是糾結在從執行申請抑或執行通知發出起算之上。也有一些論者主張以裁判生效之日為拒執罪行為起算日,有的甚至認為裁判生效之前的預拒執行為也應納入拒執罪行為之列,然而其論證尚難令人信服。而司法實踐目前則處於各行其是的狀況,有的從執行程式開始後起算,有的則起算於裁判生效之時。最高法院近日對拒執罪做出最新的司法解釋,解決了追究拒執罪的實體和程式的重要問題,遺憾的是對於拒執罪行為的起始日問題卻未有明確而直接的迴應。

拒執罪行為有的只能在執行程式中發生,比如屬於“硬拒型”的使用暴力等對抗執行的行為;有的則可能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後即發生,最為典型的是屬於“軟拒型”的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可供執行的財產;至於訴中乃至訴前的預拒執行為,在有權機關未明確作出入罪表態時不宜納入拒執罪。下面從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切入,圍繞拒執罪行為起始日的界定這一主題展開分析論證。

在我們國家,對於檢察機關他們是擁有一定的權利的,具體的權利是包括執行相關的一些決定和批准逮捕,如果存在著犯罪嫌疑人拒絕不予配合的情況,是需要按照刑事法律的罪名來進行處罰的。這在法律當中是有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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