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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公證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公證管轄法院

對於某個發生的案件,法庭或者是有相關權利的法官,是有權利對這個事件有處理管制的權利的。這個處理管制的權利是法庭接受某個案件必需的一個要求之一,當然法庭管制的範圍是有區分的,分別是從人員管制上的一個職位大小的管理,或者是在某個地區上分類的管理,當然對於人員上的級別管制是內部討論的問題,一般來說我們說的是地區上的管制,這裡所說的地區分類的管制,說的是同一個級別稱謂的法院如果同時接受了某個刑事案件或者是民事案件,那麼對於這個案件兩個法院則是需要確定分工和審理案件的權利的,那麼對於這個案件的管理到底應該由哪個法庭來管制,這個有受到地區的分配問題,當然這個地區除了我們所說的硬性規定的地區劃分之外,還可以人為私底下當事人對於此次案件的一個地區的選擇,但是這個當事人選擇的範圍不能超過法律法規上的一個區域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其中民事訴訟法中的第二條有關明文規定就針對大院對於案件的管理權利的一個規定。這個訴訟法的第二條有一個總綱,這個總綱對於整部法律法規都有一個統領的作用,理性思維來說,在我們所遇到的所有的案件的管制都是不可以違背這個民事訴訟法的第二條明文規定的。那麼這個民事訴訟法的第二條到底規定了什麼呢?

首先這個條例劃分了明確的地區分類,但是我們對於這個規定仔細的研究之後,就可以知道,這個所謂的第二條明文規定只是對於案件的審判而言,對於法庭具體的操作案件過程是沒有強制規定的。但是民事訴訟法的第二十一條到第三十三條規定中有提到訴訟的說法。也就是說民事訴訟法的第二十一條到第三十三條規定是可以用來給法庭具體審理案件的。但是到了民事訴訟法的第三十四條又沒有這樣的規定啦,但是仍然是有針對法庭具體審理案件的說法,其中具體給出的理由是:

第一個是地區可以是法律法規上的強制明文規定,也可以是當事人私下的一個說法約定,民事訴訟法的第二十一條到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了法庭在接受審理某個案件時有明文規定的地區歸類時,那麼對於法庭接受的案件就應該遵循這個規定的地區管轄,也就是說通俗的來說,某個法院應該接受屬於自己本地區的案件,如果是其他地區的案件按理來說是可以不予接受的。如果法庭都不接受這個民事訴訟法的這項規定,那麼所有的案件想放哪兒審理就放哪兒審理,那就亂套。這不僅僅會造成法律體制上的一個嚴重混亂,對於工作人員也會造成一定的困擾。

第二個是如果某個當事人提出了某個民事案件的訴訟,那麼這個當事人就應該給法庭或者是處理這個案件的相關人員提供一定的事實依據,否則的話法庭也可以不予理會。民事訴訟法的第二十一條到第三十三條對於這條都有明確的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