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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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自首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一、特別自首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特別自首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這裡的強制措施是指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被執行所判刑罰的人。只有上述三種人,才能構成特別自首的主體。

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有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所供述的必須是本人已經實施但司法機關還不知道、不瞭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二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者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1、自動投案

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於犯罪之後,被動歸案之前,自行投於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實,並最終接受國家的審理和裁判的行為。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理解:

第一,自動投案鬚髮生在尚未歸案之前。所謂尚未歸案,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為通常實行於犯罪分子犯罪之後,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然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人尚未被查獲以前;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以前。

另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教育後,自動投案;或者犯罪分子因病、因傷或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電報、電話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後,在被通緝、追捕的過程中,自動投案;經查實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至於犯罪後被群眾扭送歸案的,或被公安機關逮捕歸案的,或者在追捕過程中走投無路當場被捕的,或者經司法機關傳訊、採用強制措施被動歸案的,均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

第二,自動投案必須是基於犯罪分子本人的自願意志。也就是說,犯罪分子的歸案,並不是由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

自動投案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於真誠悔罪,有的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經親友規勸而醒悟,有的懾於法律的威嚴,有的潛逃在外生活無著,等等。這些動機都不影響歸案行為的自動性。

至於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情形,一般並非出於犯罪分子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無論是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長後,或者家長、監護人主動報案後,犯罪分子被送去歸案的,只要犯罪人後來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般也應按自首處理。

第三,自行投於有關機關或個人。自動投案,通常是指向有關機關投案。這些機關首先是指對犯罪負有偵查、起訴、審判職能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單位,如街道派出所、基層人民法庭等。其次是指公、檢、法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犯罪人所屬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保衛部門或鄉、村政府及其治保組織。犯罪人投案的機關,未必是對其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的機關或與自己有關的機關、單位、組織等。

犯罪分子犯罪後,也可以向某些個人投案。也就是說,犯罪分子於犯罪之後,投於肯定會把自己的犯罪事實告知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的人,也應屬於自動投案。這些“個人”主要是指非在執行職務之中的司法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如果是向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投案,則屬於向其所屬的機關、單位投案。

犯罪人投案於有關機關或個人,並不限於必須到有關機關去或者直接投向有關個人。犯罪分子因病、因傷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電報、電話投案的,也應允許。

第四,承認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投案人不能空泛地承認自己犯罪,還要求其必須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犯罪事實,或者承認某一犯罪是自己所為。當然,這並不是要求其進一步交代犯罪的具體情況,因為詳細供述犯罪事實已是投案之後要實施的行為。

投案人必須承認下列事實:在犯罪事實已經發生但尚未被發現的情況下,只要承認自己實施了何種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實雖已被發現,但尚未查清犯罪人是誰的情況下,只要承認某犯罪是自己所為即可;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被發覺,但犯罪人尚未歸案的條件下,只要承認自己是某一特定犯罪的行為人即可。

第五,必須置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並等待交待犯罪事實。換言之,犯罪人必須將人身自由權利自行交由有關機關或者個人支配,自願服從其管理,並在此基礎上,等候向有關機關的辦案人員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將贓物送回司法機關或者物主處,或者用電話、書信向司法機關報案或指出贓物所在。這類行為並沒有將自身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因而不能成立自首。但是,這種主動交出贓物的行為,也是悔罪的一種表現,在處理時可以考慮適當從寬。

第六,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犯罪人接受國家的審查、裁判,是指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

所謂審查,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查證,對被告人的稽核、詢問等訴訟活動。所謂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的基礎上,對案件定罪量刑所作的裁定和判決。

我國的辦案機關對這類人員的供述應積極的調查,確保案件情況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對這類違法人員的違法情況,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實際案件情況進行判罰。判刑時,還應考慮這類違法人員的自首情節,確保犯罪人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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