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處罰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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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的執行我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一、管制的執行我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管制的執行我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管制的執行我國法律的規定具體如下:

1、《刑法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群矯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的權利;

(3)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4)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佈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折抵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第二百七十三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稽核裁定,並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七十六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什麼情況下判管制

管制,是《刑法》規定的五種主刑之一,由人民法院判決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改造,但限制其人身自由,交由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監督改造的刑事處罰,是刑罰主刑中量刑最輕的一種。管制,是不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但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處罰,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仍生活在原先的社會環境中,如仍與家人同住、同吃、有工作單位的,仍在原工作單位工作,領取勞動報酬,沒有工作單位,仍可從事原先的工作,如經商、出賣勞動力等。其監督改造不是由監獄依法執行,而是由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監督改造。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數罪併罰不得超過三年。管制一般適用情形:

1、罪行性質輕、危害小。我國《刑法》分則規定可以適用管制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這些犯罪的共同特點是罪行性質不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小。

2、人身危險性較小。管制並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適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必須是人身危險性較小者,如果犯罪的人身危險性非常大,管制將難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由於管制的是最輕的一種主刑處罰,故此犯罪分子通常都是不能被執行此類處罰的,若是犯罪分子認為自己的犯罪情節比較輕,滿足管制的執行條件的,那麼也可以在法院審理案件期間,向法院提出管制刑罰的執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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