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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非法拘禁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同時刑法也規定了非法拘禁罪以此來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那麼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呢?如何認定非法拘禁行為?詳情請看本站小編介紹。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本罪的特點有哪些: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體活動的權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只有依法律規定被法律授權的單位才能依法剝奪其自由權,除此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是:

1.行為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2.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故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3.行為人有造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結果;

4.行為人採用了捆綁、關押、禁閉等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犯罪主體包括無權行使拘禁權的人和有權行使拘禁權的人濫用職權兩種非法拘禁行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的表現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採取的行為會產生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為之,並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產生的故意行為。

立案標準: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拘禁罪的,從重處罰。從這一規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沒有情節的規定,只要是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不論時間長短,次數多少,惡劣程度輕重,就應該構成非法拘禁罪。從重處罰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具有毆打、侮辱的行為,二是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

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過錯,行為人出於憤怒而對其關押一兩鐘頭,其社會危害性應該說不是很大。對這類行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顯得過寬。再則,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

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 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 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 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可見在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是否構罪上,有一個“度”的規定,只有超過了這個度,才追究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對其的要求比一般群眾要嚴。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從重處罰”就可看出。既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法拘禁行為都要求具備一定的情節才定罪處罰,那麼對一般主體而言更應規定一定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一種假象:對一般群眾打擊嚴,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打擊緩。

以上是小編整理的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以及立案標準,對於一般人而言,只要有非法拘禁行為就構成非法拘禁罪,就將受到刑事追究,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呢,就要把握好一個度了,超過規定的限度才會構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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