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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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是怎樣規定的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是怎樣規定的

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是怎樣規定的

一般自首的條件主要如下:

1、犯罪分子必須自動投案。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後,犯罪事實未被發現,或者犯罪事實雖已被發現,但犯罪分子尚未被發現,或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現,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機關傳喚、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前主動投案。

2、犯罪分子投案後應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如果避重就輕,或者故意製造假象掩護犯罪同夥或犯罪組織,或以其他方式掩蓋罪行的,都不能算自首。

3、犯罪分子必須接受審查和裁判。犯罪人投案並交代罪行後,必須聽候、接受司法機關的偵察、起訴和審判,以表明其確有悔罪的誠意,並不得逃亡他處或隱匿。若犯罪人以信件、電話或其他形式投案並交代罪行後,又反悔並逃亡或隱匿,則不視為自首。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二、特別自首指的是什麼

1、供述的主體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2、供述的罪行

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

根據《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第3條第2款:供述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

需要特別予以明確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4條之規定:

如果上述主體,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但該種情形不屬於自首。

當然,司法解釋對此也有例外規定,如《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沒有自動投案,但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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