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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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犯罪嫌疑人會見被害人嗎?

可以。受委託律師要求瞭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人員應當如實介紹涉嫌罪名和許可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對於不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我國的犯罪嫌疑人會見被害人嗎?

1、律師與當事人的信任關係有時並非一次會見就能夠建立,因此在第一次會見時不宜操之過急,有時需幾次會見加深雙方的信任關係之後再展開涉及案情的深入溝通;

2、會見中應體現對當事人的尊重,及雙方地位的平等性。比如稱、語氣等。同時個案的當事人不同,會見時所使用的語氣、表達方式應各不相同;

3、會見時,除了知曉當事人接受訊問的內容外,還需讓當事人知道律師在本階段能做哪些事,起什麼作用;

4、若當事人有轉達家人的話語,應進行甄別,不能甄別有無風險或確定有風險的應向當事人釋明不予轉達,無風險的則可以轉達;

5、注意保障當事人的隱私,比如強姦案中,不要對具體細節追問到底;

6、注意筆錄記載內容,與案件無關的相關問題可不記入筆錄,與案件相關的問題應全面、客觀,並讓當事人核對簽名確認。由於個案的差異性,會見內容各不相同,需根據實際情況有所取捨、調整;

7、每一次律師會見都是根據案件的進度,為了解決某個或某些特定的問題而進行的,而非為了會見而會見;比如第一次會見是為了建立信任關係、授權、為律師下一步辯護收集素材;

8、律師可以解釋法律關於定罪與量刑的相關規定,但不得教唆當事人訊問時如何陳述;

9、當事人在會見時向律師提出違法、違規要求後,應技巧性的予以拒絕;

10、雖授權委託書有當事人的家屬簽名確認,讓當事人本人確認,更有於保障律師辦案及規避某些麻煩;

11、會見筆錄中通常會記載對當事人有利的內容,同時也有不利的內容,若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需附會見筆錄中的相關內容的,可將相關內容單獨作一份會見筆錄;

12、會見監視居住的當事人,筆錄中的相關內容須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辯護人的會見權與通訊權】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訊,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在我國的刑事法律中有規定,刑事案件在立案偵查期間的,一般只能由刑辯律師去看守所會見嫌疑人,而作為嫌疑人的家屬則暫時不能進行會見。而在會見的過程中,除了向嫌疑人瞭解案件情況外,也要看是否能夠為其爭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這樣嫌疑人可以暫時不被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