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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於2005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法規。

頒佈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2017-05-26

實施時間:2017-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裝置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堅持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同時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綜合管理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支援、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集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任務較重的,應當明確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合理配備人員。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安全生產資訊化建設、安全教育培訓、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建設、應急救援體系建設、重大危險源監控、重大隱患治理等。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納入職業教育和就業技能培訓內容,提高培訓人員的安全意識和技能。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

第十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糾正違法行為、整改事故隱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並實施生產經營活動全過程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管理制度:

(一)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考核與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四)崗位標準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設施、裝置的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驗收、報廢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專案主體工程與安全設施、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和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辨識、監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以及報告制度;

(十)安全風險警示和預防應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急救援、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相關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產職業衛生保障和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專項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新招錄、離崗六個月以上覆崗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並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投資應當納入建設專案概算。

第十八條 建設專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實施監理,並對安全設施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

對容易引發事故、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及其設施、裝置應當劃分危險等級,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班組建設,建立並實施班組長隨班工作、班組和崗位人員交接班、班前會提示講解、班後會評點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上崗作業前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進行作業。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停止操作,採取措施解決,對無法自行解決的,應當向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決。

在當天生產活動結束後,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裝置、設施、電器、電路、作業場地、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防止非生產時間發生事故。

安全檢查應當做好記錄,並簽字存檔。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資訊系統,將安全生產標準化、安全教育培訓、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管理、監測檢驗、應急救援、事故責任追究等內容納入安全生產綜合資訊系統。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機械製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點實時監控系統,定期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資料資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視訊監控資料的檔案管理,確保所錄製的監控影象真實、連續、可溯。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機械製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其他單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對其進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機械製造、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民爆器材、電力、城市地下軌道經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以機械化生產替換人工作業、以自動化和智慧化控制減少人為操作。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並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進行風險評估和登記,實行分級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技術、管理措施,組織排除;對不能立即排除的,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時限和應急預案,消除事故隱患;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治理事故隱患,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裝置,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及時進行專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

(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極端天氣的;

(二)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本單位組織機構進行調整、相關方進駐或者撤出本單位致使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

(四)本單位作業條件、設施裝置、工藝技術發生改變的;

(五)重大危險源風險等級發生改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機械製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在試執行、生產操作、工程建設、維護保養等作業前或者在工藝技術、設施裝置、經營管理等情況發生變更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預防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規定,避開城市地下管網、地下軌道交通等各類地下空間和設施以及人員密集區域,並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條 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管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並處理管道沿線的異常情況。發現直接佔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築物、構築物等事故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所在地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排除。

第三十一條 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標準要求,禁止將作業場所設定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房、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裝置,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作業場所使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

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溼自燃。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並採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以及相關內部審籤手續;

(二)設定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三)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五)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並由雙方簽字確認;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時,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置符合標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裝置,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檔案,並向從業人員公佈。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指導、監督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建立臺賬,並存檔。

第三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重點安全防範部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配置安全設施、裝置,並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備檢測報警裝置以及應急廣播、指揮系統和應急照明、消防等設施、裝置,並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標準設定備用電源,選用、安裝電氣裝置、設施,規範敷設電氣線路;

(四)辨識危險有害因素,規範危險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納人數符合核定數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設施、裝置;

(二)不按照標準設定備用電源;

(三)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

(五)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七)在同一建築物內設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的安全許可,並對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動方案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二節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 新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建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化工園區內。

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三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三十八條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專業學歷或者技術職稱。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配備危險物品安全類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並按照不少於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危險物品安全類註冊安全工程師。

第三十九條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完善重點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條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特殊作業審批制度,未履行審批手續,不得實施動火、動土、進入受限空間、高處、吊裝、臨時用電、檢維修、盲板抽堵等作業。

特殊作業時,管理人員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現場監護人員不得擅離現場。

第四十一條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裝置應當裝配自動化控制系統,高度危險和大型生產裝置應當裝配緊急停車系統,並按照標準設定、使用和定期檢測校驗,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裝置和儲存裝置應當裝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洩漏報警系統,並按照標準設定、使用和定期檢測校驗,不得擅自摘除。

第四十二條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建設專案單位應當組織建設專案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制定試生產方案;在試生產前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對建設專案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試生產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試生產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過程進行技術指導。

第四十三條 利用油氣儲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設計要求,劃定油氣罐區並設定明顯的標識和必要的圍擋,對進入罐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檢查和登記管理。

油氣儲罐變更設計儲存物質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安全論證並形成報告。油氣儲罐執行中的溫度、壓力、液位、接地電阻以及管道法蘭之間的跨接電阻、防雷設施等應當符合設計控制指標,並確保安全切斷裝置和報警系統正常使用。油氣罐區使用的照明、電氣設施、裝置、器材應當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聯動機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納入年度綜合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並將考核結果作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專業技術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建立政府購買安全生產服務制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中,對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可以向社會專業組織等第三方購買專業技術服務。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包括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重大危險源監控、應急救援、行政執法、社會誠信等內容的監督管理資訊系統,逐步建成資源共享的安全生產資訊體系。

第四十七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綜合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釋出安全生產資訊;

(二)編制安全生產規劃;

(三)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綜合考核;

(四)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專項檢查;

(五)依法開展應急救援管理、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人員和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情況進行重點檢查;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行政處罰;

(四)依法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時,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五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違法線索通報和協查機制。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及時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信用資訊系統:

(一)由於安全生產違法違規問題一年內被處以二次以上重大行政處罰的;

(二)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雖無人員死亡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在規定時限內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執行監管監察指令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生產經營單位被列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信用資訊系統管理期間,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向社會公告,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存在的危險源、風險等因素,制定並及時修訂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與生產經營單位共同開展應急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事故風險特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五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氣象、水利、農牧業、國土資源、地震等部門建立預警聯動工作機制,及時掌握相關自然災害的預警資訊,分析可能引發的生產安全事故,並按照有關規定發出相應級別的生產安全事故預警資訊。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接到生產安全事故預警資訊後,應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採取自救、互救措施,並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組織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組織施救遇險人員,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向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如實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事故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

第六十條 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同時報告。

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事故發生地有關單位、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接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救援指令或者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救援請求後,應當及時出動參加事故搶險救援。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機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組長負責制。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關於事故等級和管轄許可權的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後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六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暴露問題整改督辦制度,在事故結案後一年內組織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對履職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實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撤職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實施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管理制度的;

(二)未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

(三)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與周邊防護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四)未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

(五)未進行風險分析與防控的。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聯動機制的;

(二)未將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納入年度綜合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的;

(三)未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重大問題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在監督檢查工作中違法洩露生產經營單位商業祕密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五)發生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的實際控制人。

開發區,是指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等集中發展工業的區域、物流園區和農業示範區。

化工園區,是指化工企業聚集的集中區或者工業區等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園區。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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