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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經營監管辦法(2014)

煤炭經營監管辦法(2014)

煤炭經營監管辦法(2014)

《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釋出,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12月27日釋出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5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

文       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3號

頒佈時間2014-07-30

實施時間:2014-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範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保障煤炭穩定供應,促進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企業或個人從事原煤、配煤及洗選、型煤加工產品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指導全國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政策引導和支援,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場體系,培育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鼓勵具備條件的經營企業參與煤炭應急儲備工作。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引導煤炭經營主體加強自律,配合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工作,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二章 煤炭經營

第七條 從事煤炭經營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煤炭產業政策和行業標準,保證煤炭質量,促進環境保護。

第八條 煤炭經營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後,應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同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其中,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註冊的企業,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

煤炭經營企業備案內容包括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儲煤場地及設施、建立信用記錄的社會徵信機構情況。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企業應在變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告知所在地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

第九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備案的煤炭經營企業名單,省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應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用於煤炭經營的儲煤場地,佈局應當科學合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設在風景名勝區、重要生態功能區等環境敏感區域;區域內不同儲煤場地的佈局應體現資源集約開發和節約利用;城市大型儲煤場地應實現封閉儲存或建設防風抑塵、防燃、汙水處理設施,不得對周邊環境造成汙染。

省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土、環保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儲煤場地合理佈局規劃。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應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使用者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主體在煤炭裝卸、儲存、加工和運輸過程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無組織粉塵排放。

第十三條 加工經營民用型煤,應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民用型煤應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十四條 鼓勵加工、銷售和使用潔淨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汙染。

第十五條 煤炭經營主體應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採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二)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三)違反國家有關價格規定,實施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等行為;

(四)違反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偷漏稅款;

(五)銷售或進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質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等範圍內單位或個人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煤炭;

(六)儲煤場地違反合理佈局要求,浪費資源、汙染環境;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煤炭產業政策或行業標準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求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條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十八條 煤炭經營主體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使用者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與工商、質檢、環保、國土等部門的協調配合,依法對煤炭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在每年一季度,向辦理備案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上年度有關經營資訊,內容主要包括煤炭計量、質量、環保等規定或標準執行情況。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應配合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動態監測,按季度報告主要煤炭買賣合同履行等情況。

除涉及商業祕密的內容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應向社會公示煤炭經營企業年度報告資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煤炭經營主體依法經營以及備案、年度報告情況開展定期抽查。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應對主要煤炭買賣合同履行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類煤炭經營主體均應在有資質的社會徵信機構建立企業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記錄。各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煤炭經營信用體系建設,依法向社會徵信機構開放,納入統一的信用資訊平臺,並對違法失信行為予以公示。發生違法失信行為的企業或個人,在規定時間內改正的,應從違法失信公示名單中撤銷。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立統一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資訊系統,實現對企業備案、年度報告、監督檢查等資訊管理以及煤炭經營活動的動態監測。

第二十四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與相關部門的煤炭經營企業信用資訊交換共享,推進協同監管。

第二十五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可通過本級財政預算現有渠道予以支援。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備案或備案內容不真實;未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或報告內容不真實;未配合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接受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七條 用於煤炭經營的儲煤場地不符合合理佈局要求,或在煤炭裝卸、儲存、加工和運輸過程中未採取必要措施、造成周邊環境汙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銷售或進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質煤炭;向城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等範圍內單位或個人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煤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採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列入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12月27日釋出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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