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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律師靳雙權——借名所購房屋增值部分歸誰享有

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靳雙權——借名所購房屋增值部分歸誰享有

原告張某提出如下訴訟請求:請求分割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一剩餘的夫妻共同財產,由原告得134.5萬元。

事實與理由: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一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98年9月8日登記結婚,於2010年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李某二與王某二原系夫妻關係。2001年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一借用被告李某二的名義購買了位於北京市昌平區1號房屋。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一共交納了購房款237387元、契稅4748元、產權代辦費500元、印花稅119元。其後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一一直在該房屋居住。張某與李某一離婚後,該房屋由被告李某一在居住至房屋被法院拍賣時止。

2002年9月26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為上述房屋頒發了所有權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李某二,登記房屋所有權性質是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頒發同日,被告李某二、王某二簽署了一份《確認書》,內容為:“茲確認以下事實:以李某二為產權人的,位於北京市昌平區1號,面積為89.58平方米的經濟適用房壹套,是李某二的表弟李某一及其妻子張某出資購買的。購房的全部房款、稅費由以上兩人支付。李某二為名義上的產權人。實際產權人為李某一與張某貳人。謹確認上述事實。”

在前一生效案件中,當時原告考慮李某一及雙方的子女情況,原告只請求分割了部分財產,一審判決也認定了爭議的全部財產為張某和李某一夫妻共同財產。只是一審依照原告的訴訟請求,分割了原告與李某一的部分財產,一審生效判決對其他原告與李某一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做出處理。一審判決生效後,由於原告與被告雙方對剩餘的269萬元財產的歸屬未能達成一致,致使該部分財產一直在法院儲存不能發還。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提出上述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王某二答辯稱:王某二和李某二於2007年9月解除婚姻關係,涉案財產並非王某二的財產。其從未進行過出資,亦不對該房產主張任何權利。在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二的首次糾紛發生時,王某二已經與李某二離婚。因此,王某二與涉案財產無直接或者間接關係,該糾紛與王某二無關。此外,我們認為本案所涉的主要財產和事實已經於2014年昌平法院的相關判決中進行認定,在該判決生效後涉案房屋所有權人已經確定。不論此後涉案房屋增值貶值亦或者是毀損滅失,相關事實也不再因情勢變更而發生任何變化。我們認為這個案件已經處理過,所以應當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院查明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一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98年登記結婚,於2010年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李某二與王某二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07年離婚。2001年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一借用被告李某二的名義購買了位於北京市昌平區1號房屋。其後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一一直居住在此。在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一訴訟離婚時,法院以上述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為由,對該房屋未予分割。

經查,上述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李某二,登記房屋所有權性質是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頒發同日,被告李某二、王某二簽署了一份《確認書》,主要內容為確認上述房屋實際由張某和李某一購買,李某二隻是名義上的產權人。

2014年,張某起訴李某一、李某二、王某二合同糾紛一案,要求解除張某、李某一與李某二之間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由李某二返還張某和李某一已經支付的購房款、稅費及房屋增值款。本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委託專業房地產評估公司對上述房屋當時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經評估,上述房屋當時的市場價值為169.06萬元。因張某與李某一當時均不符合在北京購買房屋的資格,故本院判決解除了雙方關於借名買房的口頭約定,並判決李某二返還(給付)張某購房款、稅費、房屋增值款共計666288.5元。該判決已經生效。

張某與李某一、李某二、王某二之間的合同糾紛判決後,李某二並未主動履行判決內容。後張某申請本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本院依照法定程式將上述房屋拍賣,共賣得款項391萬元。張某自稱,上述房屋拍賣後,其依據生效判決書共獲得案款818304.5元(包括判決款項、逾期履行利息、評估費等),尚有大額賣房款未發放。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依原告自述,其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涉案房屋依評估價分給張某部分之後的剩餘價款,涉案房屋拍賣價比評估價增值的部分,李某一應給付張某母親的債務、子女撫育費、教育費等。原告主張的財產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是本案的爭議焦點。釐清本案的爭議焦點關鍵點在涉案房屋是否是張某與李某一的夫妻共同財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權登記在李某二名下,理論上應為李某二的個人財產。原告張某所主張的其與李某一出全資購買並不當然發生獲得物權的法律後果。

簡言之,購房出資並不等於一定獲得房屋所有權。而且,涉案房屋原性質為經濟適用住房,依據政策並非是任何人都可以購買和登記。張某與李某一在購買時並不具備購買資格,而是借用了李某二的資格和名義。換言之,張某與李某一的出資和李某二的“出名”相結合才有涉案房屋的登記。這也是以後涉案房屋增值的基礎和前提。

依據生效的判決認定,張某、李某一與李某二之間是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而非物權確認的關係。依據雙方的口頭約定,張某、李某一可以基於出資購房的事實進一步獲得涉案房屋的權屬。李某二應當在合適的時機將涉案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張某、李某一名下。

因張某、李某一在前案訴訟時並不具備在北京購房資格,借名買房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故法院判決解除了雙方關於借名買房的口頭約定,並按照李某二全額返還張某、李某一購房款、稅費、支付二人75%房屋增值款的思路進行判決(因只有張某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主文只載明李某二給付張某的一半份額,對李某一可獲得的另一半份額未載明)。該案生效後,涉案房屋所有權仍歸李某二。張某與李某一基於出資的事實獲得全部購房款和大部分增值收益。

綜上,張某、李某一雖然有出資購房的事實,但自始並未獲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因此,張某已經通過前一案件獲得了在涉案房屋上應屬於自己的全部利益,剩餘利益與其無關。張某要求分割剩餘利益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李某二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理應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涉案房屋無論是否增值都與張某無關。在張某自身的債權利益得到法律維護後,其再從涉案房屋中主張房屋增值利益欠缺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張某在本案中主張的其或子女與李某一之間撫養費,共同債務等不屬於本案要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其可通過強制執行或另行訴訟解決。張某在本案庭審中主張的侵權法律關係與本案物權分割法律關係不一致,本案不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