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隨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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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

一、案情簡介

挪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 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張某某在任某房管科科長期間,單位領導班子會議研究決定,由房管科管理車庫款,為支取方便要求房管科以職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

張某某於2011年5月19日在銀行工作人員推薦下用車庫款購買了該行的90萬元工商銀行靈通快線理財產品;2011年12月28日張某某在銀行工作人員推薦下購買了90萬元工商銀行瑞信基金。後,張某某因發現支取不方便分別將上述理財產品和基金全部贖回,從中分別獲利473.42元、3556.22元,獲利款一直存在張某某名下的車庫款賬戶中。  

二、定性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為:張某某挪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並從中獲利,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為:張某某根據單位領導班子的要求保管車庫款,在銀行工作人員的推薦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其主觀上不具有牟利的主觀故意,客觀上雖有獲利但並未用於個人使用,不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三、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法律規定以及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依據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條第二款:“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對於上述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定只要存在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購買理財產品的行為,不論其主觀故意如何、處於何種動機和目的,也不論其是否營利,一律認定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

2、如何正確理解“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是指挪用的公款進行生產、經營等營利性活動,而進行營利性活動作為挪用公款罪的一種型別,此類挪用公款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受挪用時間的限制,其立法意圖就是嚴懲挪用公款謀取個人經濟利益的行為。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立法本意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精神是一致的,如果挪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不是為了獲取個人經濟利益,則不宜認定為營利性活動。

筆者認為,挪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不能一概而論,對是否營利的界定應該從主客觀方面去考量。雖然張某某挪用公款以個人名義購買理財產品,雖有獲利但並未用於個人使用。故,對於解釋中營利的認定,應當站在當事人主客觀角度綜合分析,如果不區分情況,不查明當事人主觀故意及動機和目的,凡是挪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的行為一律認定為進行營利活動,則存在客觀歸罪之疑。

3、張某某之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張某某所在單位領導班子要求由房管科管理車庫款,為支取方便要求房管科以職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但並未明確規定以什麼方式存款。因此,張某某根據按照領導的要求,在銀行工作人員的推薦下以個人名義購買了理財產品,雖有獲利,且獲利款一直存在張某某名下的車庫款賬戶中,並未用於個人使用,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四、最終裁判結果

法院認定某檢察院對被告人張某某挪用公款購買理財財產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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