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文集

當前位置 /首頁/法律顧問解答/律師文集/列表

醉駕其不構成危險駕駛罪,判決:超標電動車不屬於機動車

判決:超標電動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駕其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車的行為,法院多將超標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適用危險駕駛罪。而今天分享的案件,法院嚴格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對醉駕超標電動車行為未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主要的無罪理由是: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適用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關於“機動車”的含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本案中被告人陳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是超標車,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於機動車。
2. 有關部門也未將超標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人不具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性認識。因此,儘管醉酒駕駛超標車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機動車的情況下,不宜對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陳某危險駕駛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
文書情況
審理法院:某縣人民法院案號:(2021)瓊9028刑初165號案由:危險駕駛罪裁判日期:2021年10月13日合議庭:審判長蔣海燕、人民陪審員王右任、人民陪審員楊亞武、法官助理劉文豪、書記員楊慧
//
控辯雙方基本情況
公訴機關某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陳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於陵水某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國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陵水縣,現住陵水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於2020年5月25日被陵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10月9日被陵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侯審,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
審理程式情況
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刑訴[2020]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於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開庭審理後於2020年11月24日作出判決,陵水縣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間提出抗訴,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判決,將本案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於2021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李其超、書記員蔡文欣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總結。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雙方意見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2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陳某醉酒駕駛一輛(海口)266463號電驅動兩輪輕便摩托車,自陵水縣英州鎮古樓村委會方向往陵水縣英州鎮“蔚藍海岸”方向行駛,途經陵水縣英州鎮國道(223線)與清水灣大道紅綠燈十字交叉路口處,右轉彎駛入清水灣大道時,與被害人李某駕駛的無牌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經鑑定,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0mg/100ml,構成醉酒駕駛機動車。陵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後,陳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如下:被告人陳某所駕駛的車輛不屬於機動車,不構成犯罪。構成危險駕駛罪明確要求的是機動車,對於超標電動車是否屬於機動車,法律法規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僅有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的通用技術條件當中將電驅動的二輪或者三輪車稱為輕便電動車或者是電動摩托車,並且劃入機動車的範疇,但是不能因此就片面的以超標電動車符合行業的標準規定,認定醉酒駕駛超標的電動車的行為就構成危險駕駛罪,該認定完全超出一般公眾對電動車和機動車的正常區分的認知範圍,屬於不合理的擴大解釋,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案發時陳某所駕駛的電動車,根據車輛拍照圖片和登記資訊可以看出,所掛的藍色牌照屬於電動自行車的範疇,符合電動自行車的安全技術規範,經過海口市公安局交管部門註冊登記,本身就是電動自行車,即對該車輛的認定為非機動車輛,陳某是具備一般常識的公眾,醉酒駕駛該車輛本身就不具備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實際上駕駛的也是經車輛主管部門所作出認定為非機動車的車輛,故陳某所駕駛的電動車不應當認定為機動車。
//
法院審理查明事實及採信證據情況
經審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陳某酒後駕駛一輛(海口)266463號電驅動兩輪輕便摩托車,自陵水縣英州鎮古樓村委會方向往陵水縣英州鎮“蔚藍海岸”方向行駛,途經陵水縣英州鎮國道(223線)與清水灣大道紅綠燈十字交叉路口處,右轉彎駛入清水灣大道時,與被害人李某駕駛的無牌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經鑑定,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0mg/100ml。陵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後,陳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諒解。
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陳某顱腦受傷,被送往陵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1)常住人口資訊,證實被告人陳某出生於1967年3月17日。(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20年2月27日12時許,陵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接到陵水縣公安局指揮中心報案稱:在陵水縣英州鎮國道(223)線與清水灣大道紅綠燈十字交叉路口處發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趕到現場瞭解,陳某駕駛一輛電驅動輕便摩托車與李某駕駛電驅動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受傷,現場發現陳某涉嫌醉酒駕車。陵水縣公安局於2020年4月15日決定對陳某危險駕駛案立案偵查。(3)到案經過,證實2020年2月27日12時許,陵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接到陵水縣公安局指揮中心報案後,趕到現場勘察完後,到陵水縣人民醫院發現陳某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並請陵水縣人民醫院工作人員對陳某血樣進行提取。(4)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證實陵水縣公安局於2020年2月27日對陳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駕駛證,李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進行扣押。(5)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提取視訊,證實陵水縣人民醫院工作人員於2020年2月27日14時03分在該院急診科對陳某的血樣進行提取。(6)疾病證明書,證實陳某在事故發生後,被送往陵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駕駛人資訊查詢,證實陳某的準駕車型:E。(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陳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9)海南增值稅普通發票、產品合格證,證實被告人陳某駕駛的電動車為臺鈴電動車,車架號585220867200419。(10)電動車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駕駛的(海口)266463牌號車輛,在海口交警部門登記為藍牌電動車(合格)。2.證人證言(1)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交警的同志打電話告訴她,說她老公陳某於2020年2月27日12時許,開二輪電動車在陵水縣英州鎮國道223線與清水灣大道紅綠燈十字交叉路口發生事故,之後陳某被送往醫院治療,頭部受傷,腦出血。陳某是酒後開車。(2)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陳某於2020年2月27日進入陵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是因發生交通事故後顱腦受傷,入院時情況挺嚴重的,第二天行開顱手術,3月16日出院。(3)證人董某的證言,證實他是清水灣雅居樂物業公司的保安,於2020年2月27日12時許,開摩托車在清水灣大道巡邏時接到同事莊亞再的電話,說在英州鎮國道223線與清水灣紅綠燈十字交叉路口處發生一起交通事故,叫巡邏人員過去支援處理,他趕到事故現場時看見一個男子頭部流血坐在公路上,一個女性老人坐在綠化帶上,公路有兩輛電動車倒在地上,於是就打110報警,莊亞再打120急救電話。3.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實她於2020年2月27日12時26分許,駕駛一輛二輪電動車在英州鎮國道路223線與清水灣紅綠燈十字交叉路口處,突然一輛二輪電動車從她的右後側方向行駛過來碰撞到她的車上,她和車輛均倒在地上,然後短暫不清醒,等醒來的時候才看到對方是一輛黑色二輪電動車,旁邊躺著一名男子,就打110報警電話及120急救電話。4.鑑定意見(1)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陳某血樣乙醇含量為140mg/100ml。(2)道路交通車輛執行安全技術檢驗報告,證實海南睿琪車輛技術檢測服務有限公司受陵水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委託,於2020年3月3日對陳某駕駛的海口.266463號臺鈴牌兩輪電動車進行車輛屬性檢驗,車輛屬性-電驅動兩輪輕便摩托車。[注:海南省司法廳於2019年10月25日頒發給海南睿琪車輛技術檢測服務有限公司的《司法鑑定許可證(正本)》,該公司的業務範圍:痕跡鑑定(車輛輪跡、痕跡鑑定、機動車車輛號碼顯現)。該檢驗報告中的檢驗人:黃文斌、吳濤,核准人:陳興山,均沒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其中陳興山、吳濤的職業資格證書中是三級/高階技能、黃文斌的職業資格證書中是四級/中級技能。報告批准人:王琪瑤,司法鑑定執業範圍:車輛技術鑑定。在(2020)瓊9028刑初337號案中,卷宗中所附的證據材料中海南省司法廳於2017年6月29日頒發給海南睿琪車輛技術檢測服務有限公司的《司法鑑定許可證(正本)》,許可證號:460117058,該公司的業務範圍:車輛技術鑑定。]5.現場勘查筆錄,證實事故現場位於陵水縣英州鎮國道223線與清水灣大道十字交叉路口。6.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2020年2月27日11時許,我中午吃飯時喝酒,之後駕駛一輛二輪電動車從陵水縣英州鎮古樓村方向往清水灣大道大坡村方向行駛,在清水灣大道與國道223線交叉處右轉彎行駛到清水灣大道上與一輛發生碰撞,我摔倒在地上起來到旁邊坐著,頭部流血,後面的事就不知道了,醒來後是躺在醫院病床上。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各證據之間能互相印證,予以採信。
//
法院認定情況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陳某駕駛的二輪超標電動車是否屬於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適用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關於“機動車”的含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本案中被告人陳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是超標車,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於機動車,有關部門也未將超標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人不具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性認識。因此,儘管醉酒駕駛超標車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機動車的情況下,不宜對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醉酒駕駛二輪電動車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構成危險駕駛罪,不符合法律規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