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糾紛

當前位置 /首頁/勞動工傷/工傷糾紛/列表

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區XX。

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郭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竇巖,天津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X,天津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區XX裡臺泰達(津南XX子工業區科達一路9-1102。

法定代表人:溫XX,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XXX律師。

上訴人天津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津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52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天津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竇巖、韓X,被上訴人天津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XX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772870元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施工合同》已經履行,張X的代理許可權僅限於合同談判、簽訂、工程管理,不包括收取工程款。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系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區XX裡臺建築工程公司(以下簡稱XX裡臺建築公司)之間的結算手續及相關票據,與上訴人無關。一審認定張X代表XX裡臺建築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視為修路款結算完畢,上訴人沒有實際履行合同。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證實涉案工程系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進行結算。

天津XX公司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X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有權代表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張X既是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也是XX裡臺建築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X代表XX裡臺建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的結算協議,包括涉案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小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實際履行。一審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155號案件,XX裡臺建築公司起訴被上訴人,增項工程款包括本案工程款。一審法院(2016)津0112民初6493號案件,張X起訴XX裡臺建築公司訴訟費和鑑定費,法院認定張X是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天津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287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於2014年1月25日簽訂《天津市小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坐落於津南區XX裡臺鎮開拓道19號提供修廠區柏油路工程,工程造價每平米180元,原告確認該工程的委託代理人為張X,委託許可權為辦理關於修廠區柏油路工程的合同談判、簽訂、工程管理等相關事宜,代理人無轉委託權。涉案工程現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萬元,上述款項均已被張X領走。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視聽資料、張X的證人證言為證及被告提交的委託書、支票存根、抵賬協議,還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相佐,原、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予以確認。雙方爭議問題:一、就施工人張X代理許可權的問題。被告提交了原告開具的委託書一份,載明張X系代理人,其許可權為辦理關於修廠區柏油路工程的合同談判、簽訂、工程管理等相關事宜,原告對該委託書的真實性並無異議,但認為張X並無收取工程款的許可權,證人張X也否認其有收取工程款的許可權,但是該委託明確載明委託事項中有“等”的字樣,意味著張X的許可權包括但不限於辦理關於修廠區柏油路工程的合同談判、簽訂、工程管理,收取工程款作為建設工程施工中一項常見的事項,包含在上述許可權範圍內未超出一般人對該委託書的理解,應視為張X作為代理人能夠代表原告收取上述工程款項。二、對於涉訴工程是否已經結算的問題。原告系被告柏油路工程承包人,實際施工人為證人張X,同時案外人XX裡臺建築公司承建了被告發包的廠房、傳達室、消防泵房及室外工程,實際施工人亦為張X,2014年1月25日,張X作為原告代理人與被告簽署了《支付工程款補充協議》,協議約定了修路工程進度,工程造價,付款方式及時間等內容,其中給付方式及時間為:由承包方墊付工程款,待2014年2月中下旬雙方協商後,依據協商結果給付工程款。另外,協議還約定在合同履行期間,雙方如有檔案須簽署,承包方法人委託代理人張X簽署後即可生效,該協議下方手寫文字確認修路工程款最終數額為772872元。2014年11月20日,張X代表XX裡臺建築公司(天津XX公司)與被告簽訂了《協議書》一份,該份協議約定經雙方友好協商,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建方XXX元含工程質量保證金、修路工程款及全部增項款,承建方將與工程有關的全部資料交還被告,並不再負責日後的保修責任,雙方建築合同(含修路工程及全部增項)完結,再無債務糾紛,所建工程遺留問題與承建方無任何關係,承建方所分包施工方的工程款項由承建方自行分配,與被告再無任何關係。該份協議包含兩份附件,附件一為《工程概述》,附件二為《已付款項明細》。同日,張X代表XX裡臺建築公司(天津XX公司)還與被告簽署了《工程概述》一份,該份檔案確認被告發包的全部工程(含本案涉及的柏油路工程)承建方為XX裡臺建築公司(天津XX公司),全權代表人張X,建築面積10456.39平米,合同全款153XXXX4600元,並有部分增項及新建廠區道路,開工日期為2012年12月8日,竣工日期為2013年9月25日,由於若干原因本工程尚遺留一些問題,經雙方友好協商,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建方XXX元含工程質量保證金、修路工程款及全部增項款,作為雙方就此專案工程的完結,雙方建築合同(含修路工程及全部增項)全部完結,承建方不再負責日後的保修責任,再無因此工程所產生的任何經濟糾紛,承建方所欠分包施工方的工程款由承建方自行分配,與被告再無關係。據此,張X代表XX裡臺建築公司已經對本案涉及的修路工程簽署了結算性檔案,故涉訴工程已經結算完畢。三、涉訴工程施工主體問題。本案中,張X既是XX裡臺建築公司的委託人,又是原告的委託人,同時該項工程實際施工人亦為張X,其身份競合。現張X代表XX裡臺建築公司收取了全部工程款項有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銀行電匯回單及抵賬協議予以證明,張X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並表示其代表XX裡臺建築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項,原告雖否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但經與張X本人核對,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張X具有雙重委託及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並且其又代表XX裡臺建築公司就涉案工程簽署了結算性檔案,同時又以XX裡臺建築公司的身份領取了含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XX裡臺建築公司併為被告開具了全部工程款的正規發票,上述四點可以確認涉案工程分包主體應為XX裡臺建築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再結合原告提交施工合同的簽訂時間早於簽訂結算檔案的時間,可以認為該份結算檔案涉及的道路工程已經涵蓋本案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亦不存在分段施工或其他肢解分包的情況,故涉案工程已經由被告與XX裡臺建築公司結算並支付完畢的事實,予以確認。就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結算檔案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的質證意見,不予採信,就原告認為張X代表XX裡臺建築公司領取工程款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的抗辯意見,不予採信。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雖形成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關係,且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但該份合同並未實際履行。涉案工程已經由被告與XX裡臺建築公司結算並支付完畢,涉案工程施工主體應為XX裡臺建築公司。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實際施工人張X在結算及收取工程款時系作為原告受委託人的身份,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結算檔案中提及的道路工程屬不同工程專案,或者涉案工程存在分段施工或肢解分包的情況。就原告起訴的工程款數額772870元,有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補充協議手寫內容予以證實,但該款項已經由張X代表XX裡臺建築公司根據結算性檔案記載內容領取完畢,被告就涉案工程亦無給付事項。判決:駁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529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於2015年1月25日向張X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張X辦理關於修廠區柏油路工程的合同談判、簽訂、工程管理等相關事宜。同日張X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天津市小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點津南區XX裡臺鎮開拓道19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然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但是上訴人並未對合同約定的廠區道路工程進行實際施工,實際施工由張X完成。張X不僅實際施工了本案訴爭工程,而且還以XX裡臺建築公司的名義,實際施工了被上訴人發包的年產15萬盒檢測試劑專案工程。並且張X以XX裡臺建築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結算時,將本案工程款一併結算。2014年11月20日,張X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XXX元,含工程質量保脩金、修路工程款及全部增項款,雙方建築工程合同完結,再無糾紛。《協議書》中的修路工程即為本案工程。張X已經實際收取了XXX元工程款,張X對被上訴人提供的付款憑證予以認可,至此,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完畢付款義務。上訴人主張張X無權代表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但上訴人不能提供其組織施工、材料投入,工程報驗,竣工結算等建設工程各重要節點是上訴人實際完成,而非張X實際完成的充足證據,故上訴人不能否定張X實際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據不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妥,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29元,由上訴人天津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 軍

審 判 員  楊寶華

代理審判員  孫 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