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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處理原則

效力待定合同處理原則
效力待定合同處理原則
效力待定合同處理原則:
1、“從內容上來看,可撤銷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據此,法律將是否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權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在內容上常常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此類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因此對無效合同的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即使對無效合同不主張無效,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也應當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合同無效的主張或請求應當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其有權決定是否行使這一權利。
2、可撤銷合同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來看,撤銷權人亦可要求不撤銷合同而僅要求對合同予以變更,這就表明了可撤銷合同並非都是當然無效,這可由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進行選擇。
3、對可撤銷合同來說,撤銷權行使撤銷權必須符合規定的期限,超過該期限,合同即為有效。但是,無效合同因其為當然無效,不存在期限制問題。首先,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權利應為請求權,理所當然應受到正確行使其權利的期限限制。其次,對於一個業已存在甚至履行完畢但卻又依法應屬無效的合同,更不能讓其長久處於無效合同的不確定狀態。這樣很不利於交易的安全。所以對於當事人請求宣告無效的權利也應規定行使的期限,以保證交易的穩定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