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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和法定訴訟代理人

監護人和法定訴訟代理人
法定監護人和代理人的區別

在有關描述、說明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進行保護或者對其撫養、照顧、管理、教育以及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等法律關係時,使用的是“監護人”。只有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參加訴訟時,才使用“法定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兩部法律在同一問題上分別使用了“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引發了對兩個術語的不同理解,也給制定有關司法解釋等規範性檔案帶來了一定的麻煩。本文試對二者作粗淺辨析,並對刑事訴訟法中“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的使用作簡要討論。


法律中並不存在第二監護人的說法,但是有第二順位監護人的說法。在第一順位監護人無法起到監護的責任履行相應的義務時,法定的第二順位監護人,也是法定的監護人。在孩子或者老人的監護人順序的問題上,法律是有著著非常明確的規定的,按照其執行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