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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損害賠償標準具體上是什麼

違約損害賠償標準具體上是什麼
違約損害賠償標準具體上是什麼
違約行為違約行為是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首要條件,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由於違約所指向的義務不同,違約行為也呈現多種形態。對於違約行為形態的劃分,各國並無統一標準,不同法系乃至同一法系的不同國家,由於受社會經濟狀況、歷史發展、法律傳統等諸因素的影響,對違約形態的分類也不相同。總體而言,大陸法比英美法更注重違約形態的抽象劃分,而英美法則更注重違約形態的實際用途和效果。我國合同法借鑑兩大法系的劃分經驗,結合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違約行為的現狀,規定二類違約形態。
第一,實際違約。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包括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約定。不履行的行為實質是不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履行,從而使當事人無法實現訂約的根本目的,因此也稱根本違約;履行不符合約定是較為寬泛的概念,也就是不按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價款和報酬、履行時間、地點和方式等合同項下的義務加以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加害履行、遲延履行、部分履行、方法不當的履行和地點不當的履行。
第二,預期違約。該制度首創於英美法系,亦稱先期違約。我國合同法第108條對之也加以規定,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有“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對方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此項規定表明,預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與默示毀約,不同的是:前者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向對方作出“明示”,明確表示自己不能或不願履行合同,這是明示預期違約;而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從對方的行為獲得確鑿證據,足以證明對方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此種行為即構成默示預期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