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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不正當競爭案件適用的法條

信用社不正當競爭案件適用的法條
信用社不正當競爭案件適用的法條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之規定: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2、關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表現,可以參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競爭行為”,即第五條至第十五條之內容。現摘錄如下: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六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七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效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釋出虛假廣告。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祕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視為侵犯商業祕密。本條所稱的商業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