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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一個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

舉一個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
格式條款合同與非格式條款合同的區別

實踐中區分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可注意如下三點:


1、並非一方提出、交給對方簽署的所有條款都是格式條款


由於前述三方面的特點,格式條款通常只能在合同當事人事實上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具有壟斷地位、獨佔地位或優勢地位時產生。一般來說,提出合同條款的一方不具有壟斷、獨佔或優勢地位,或雖然具有壟斷、獨佔或優勢地位,但沒有利用這一地位,而是給了對方談判的機會,對方在事實上擁有訂立和不訂立合同、訂立什麼樣的合同條款的選擇權,不產生格式合同和格式條款。


2、是否格式條款與當事人簽訂合同的方式、方法有重要關係


一方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不與對方進行任何談判,僅向對方出示合同文字要求其簽字,則即使其使用的原本是合同範本,也要作格式條款認定和處理;一方提供給對方的原本是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準備的格式條款,但在與某人簽訂合同時允許在其基礎上協商修改,則該部分條款不屬格式條款。德國《一般契約條款法》第1條第2款規定:“合同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條款作具體商議的,不屬於一般交易條款。”


3、格式條款必須出自合同一方


對於政府為了規範市場,統一起草、印製,要求當事人在交易中統一採用的合同,如目前廣州市商品房預售過程中統一使用的房屋預售契約,不能認定為格式合同,而只能作一般合同處理。這種合同嚴格來說只反映了政府的意志,沒有具體反映某一發展商和某一業主的意志,政府是格式條款的提供人,發展商只是一方當事人,不是格式條款的提供人,因此不存在“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問題;這種合同文字一般由政府向發展商出售,由發展商向業主出示、按要求填寫,但發展商使用該合同是因為政府部門的要求,而非自己自願,而且發展商和業主的利益一般在合同中得到了較好的平衡,因此,也不能對發展商施以特別的限制,尤其是不能在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作出不利於發展商的解釋。“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合同法的規定也說明了不是當事人擬定的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當然,格式條款由一方當事人擬定,交由政府稽核或備案,不改變其格式條款的性質;合同條款由有關行業公會或上級公司擬定的,符合格式條款構成要件的,仍屬於格式條款。


由以上資訊,我們可以知道,除了格式條款之外的,都屬於非格式條款,在現實生活中,非格式條款所佔的比例是比較大的。若合同並非是由雙方擬定,那麼,在簽訂時,若存在格式條款,必須進行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