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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搶劫從犯怎麼認定

共同犯罪中搶劫從犯怎麼認定
共同犯罪中搶劫從犯怎麼認定

一、在共同搶劫中起輔助作用的是從犯。根據分工分類法,這類犯罪分子實為幫助犯。這類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只是為共同犯罪的實施準備工具、創造條件,包括犯罪行為實施之前的幫助行為和犯罪行為實施時的幫助行為。通常表現為準備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礙,指示犯罪地點和犯罪物件,打探和傳遞有利於犯罪實施和完成的資訊,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把門望風等等。
不到搶劫現場,沒有直接對受害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的行為且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組織者應該是認定該類從犯不可缺少的兩個特徵。
第二,在共同搶劫中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
搶劫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構成搶劫罪客觀方面最輕的表現是脅迫。非法強佔為目的當場使用脅迫手段即能構成搶劫。因此,在共同搶劫過程中對受害人實施脅迫行為,如有語言威脅或手裡有刀、棒等作案工具足以讓受害人感到人身受到威脅,就應認定為主犯。行為人有語言威脅或手裡有刀、棒等向受害人示意,即可認定為搶劫過程中起“主要作用”。
而沒有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的行為,只是受人指使跟著到犯罪現場或協助拿一些錢物,可以認定為“起次要作用”,是從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