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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同類業務競業的限制補償期限

從事同類業務競業的限制補償期限
競業限制的期限

國外競業限制期限的規定中,一般是三年,最多不超過五年,在高新技術領域不超過一年,如美國第二巡迴法院在Earth Web, I
c.訴Mark Schlack違反僱用合同和侵害起商業祕密一案中,援引1997年的DoubleClick, I
c.訴 Henderson 一案認為,網路產業發展迅速,相關競業限制條款期間不宜超過6個月; 美國聯邦巡迴法院認為面對發展變化迅速且無地域限制的網路產業,一年期間的約定過長。該法院最後以原告限制被告在工作間接觸機密資料和僱用合同中競業限制條款不合理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禁令主張。在特殊情況下,競業限制可以不受時間限制,這是特例,在現實生活中很少見。


我國競業限制期限的制定過程中事實上鼓勵了科技人員、高層經營人員的正常流動,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均衡企業與勞動者利益,使更多科技人員既能充分發揮勞動者的聰明才智,又能為社會多作貢獻,並在深層次上保護企業正當的技術和經營資訊,保障企業獲得合法的壟斷利益。我國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因此,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法定最長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