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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辨認筆錄與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左

證人辨認筆錄與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左
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屬於坦白


    犯罪嫌疑人供述可以構成坦白。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後,對所指控的犯罪不自願認罪,也應認定為坦白。理由如下:



    1.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行為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被稱為“犯罪嫌疑人”,在審理階段被稱為“被告人”,如被判處有罪,在判決生效後被稱為“罪犯”。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且沒有翻供,或雖有翻供但在法庭辯論之前能如實供述的,即可認定為坦白。如果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沒有如實供述,在法院審理階段被告人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也不能認定為坦白。



    2.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對犯罪嫌疑人來講,其能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如實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和犯罪相關的情況,包括自己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身份情況,同案人的情況、案件的發生地、案件的起因、經過、情節、結果等客觀情況,供述時沒有故意隱瞞,沒有故意做不實陳述,沒有刻意避重就輕,能配合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即具有了坦白的本質屬性。鄒某到案後,對前述情況均做了如實、客觀的陳述,該供述對於司法機關查明案情、提取證據、抓捕同案人均具有積極意義,具有坦白的本質屬性。



    3.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其如實供述的“犯罪事實”不一定是法院對其定罪的事實,也不要求行為人在供述犯罪事實時自願認罪。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是構成此罪還是構成彼罪,並不是事實認定問題,而是查明事實後的法律適用問題。對於一個具體的事實情況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專業人員間都常存爭議,更何況法律知識欠缺的一般犯罪嫌疑人。不能苛求每個被告人在法律判斷上都達到專業人員的水平。“自首”、“坦白”和“自願認罪”是不同的量刑情節,都對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有正面價值,應分別評價。通常而言,自首者、坦白者均能自願認罪,但自首者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坦白者對其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其坦白的成立。行為人對其是否構成犯罪的辯解實際上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辯解,不自願認罪不能否定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正面價值,亦不影響其坦白的認定。



    犯罪嫌疑人在國家機關抓獲之後能做的事情也就只能是向國家坦白,否則自己面臨的處罰不會減輕甚至會被加重,但是在調查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向公安供述了自己犯罪的所有情節也應當算作是一種坦白,不然對於該公民是存在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