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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涉稅風險點有哪些?

1、自然人轉讓方獲取的對賭補償收益或被併入股權轉讓所得徵稅。

股權轉讓涉稅風險點有哪些?

在投資或併購交易中,後進入的投資者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防止投資時由於對被投資企業的估值過高而遭受損失,往往會通過“對賭條款”來對被投資企業的估值做出修正以保證自身的利益。“對賭條款”的通常約定,當被投資企業業績未達到預定指標時,原股東應當對新加入的投資者給予一定的現金或其它補償,以調整被投資企業估值。反之,如果被投資企業的業績達到預定或超過預定目標,則新加入的投資者需要給原股東(或經營團隊)一定的貨幣或其它補償。

2、浮盈稅的新版本:是否僅僅是傳說?

“浮盈稅”並不是一個稅法上的概念。“浮盈稅”這一提法和概念最初進入人們的視野,源於2012年初媒體廣泛報道的有關國家將對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的賬面浮盈徵稅的傳聞,即以基金所投資企業IPO為徵稅時間點,將PE投資入股價與投資專案IPO招股價的差額作為“增值部分”,徵收40%左右的所得稅。雖然這一傳言最終被稅務總局相關人員出面澄清為子虛烏有,但“浮盈稅”的這一提法在實踐中開始被人所熟知和接受。在更寬泛的意義上,所謂“浮盈稅”,本質上是對股東在賬面上實現的權益增值、但還未通過交易變現的經濟利益的徵稅。 雖然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明確,對以“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註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專案,計徵個人所得稅”。但對以股權(不是股票)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是否徵稅一致存在爭議。有專業人士擔心,67號公告第15條的規定可能會成為稅務機關對有限公司的原自然人股東由於後續溢價增資而實現的賬面浮盈徵稅的依據。67號公告第15條第4項規定,“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

3、核定徵稅情形下受讓方股權原值以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為基礎確定。

67號公告第15條明確,股權轉讓原值的確定應以避免重複徵收個人所得稅為原則。根據這一原則,67號公告16條明確規定,當稅務機關對轉讓方核定徵收個人所得稅時,受讓方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生的合理稅費與股權轉讓人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

股權轉讓的涉稅內容,逐漸被國家稅務總局確定下來,隨著立法的完善,相關內容自然也就愈發的明瞭,交易雙方的股權轉讓涉稅風險點也自然會愈發的準確。因此,建議涉及股權交易的人士應當關注我國工商總局於股權轉讓涉稅內容的立法發展,或是交易發生前,及時地諮詢專業的相關律所,以期避免無謂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