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管理

當前位置 /首頁/公司經營/經營管理/列表

公司法董事過失責任的規定是什麼?

我們都知道一個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是公司董事,也是一個公司的核心人物,對一個公司的發展有著重要的導向作用,但是有時候公司董事的過失行為將會給公司帶來嚴重的經濟損失,造成不可彌補的後果,嚴重影響公司的發展,那公司法董事過失責任的規定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公司法董事過失責任的規定是什麼?

一、有關檔案材料的製作、儲存主體解析

對於公司股東尤其是小股東而言,司法解釋(四)的規定只是提供了“責任到人”的可能性。能否實現制度設計的目標,需要股東在深入理解有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規範公司制度設計和運營管理。否則,董事、高管賠償制度只能是“看起來很美”。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複製的檔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結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上述檔案是否屬於董事、高管應當製作或者儲存公司檔案材料,存在較大的模糊性,導致股東知情權一旦受到侵害,股東能否向高管主張賠償責任存在不確定性。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我們逐項解析如下:

1、公司章程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設立時需要向工商部門提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發生變更的,如果變更事項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如果不涉及登記事項,公司應當向工商部門進行備案。因此,不大可能發生未製作或儲存公司章程的情況。

特殊情況下,如股東會作出變更公司章程的決議,但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時,可能發生章程修正案未妥善儲存或丟失損害股東權益的情況。但此時股東如追究高管責任,存在較大難度。

關於製作修改章程決議的職責。修改章程是股東會的職權,無論董事還是高管均不具備修改章程的權力,也無權制作修改章程的股東會決議。

關於儲存修改章程決議的職責。公司法並沒有明確規定高管負有儲存公司章程的職責。對公司董事而言,儘管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應當由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會推舉的董事、執行董事主持,但主持股東會的職責並不當然意味著負有儲存公司章程的義務。此外,特殊情況下,公司監事會、監事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也可以主持股東會,鑑於此類人員已經超出了董事和高管的範圍,無法據此得出應當由董事和高管負儲存職責的結論。因此,從主持董事會的角度出發,難以確定負有儲存公司章程職責的主體。

不過,鑑於執行股東會決議是董事會的法定職責,因此,董事會應當負有儲存義務。在公司章程沒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董事長作為董事會的負責人,應當視為儲存包括變更公司章程在內的股東會決議的直接責任人。

此外, 在現實中,一些公司的章程會將修改公司章程的權力賦予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對章程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改,引發董事會修改章程是否具有效力的問題,進而引起董事會是否負有儲存無效章程義務的爭議。對此,筆者認為,董事會作出的修改章程決議與董事會是否應當儲存章程,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在修改章程的決議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無效的情況下,董事會仍然負有儲存義務。

2、股東會會議記錄

《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據此,股東會會議記錄可以視為股東會決議的物質載體。因此,儘管董事和高管無權作出股東會決議,但如果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授權,董事和高管仍可以製作股東會會議記錄這份檔案材料,且從勤勉履行職責的角度出發,董事會應負有股東會會議記錄的儲存義務。

3、董事會會議決議

對董事會會議決議,董事會負有製作和儲存相關檔案的職責,故董事長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此外,鑑於經理負有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的職責,因此,經理對董事會決議應當負有儲存義務。

4、監事會會議決議

從監事會獨立行使監督權的角度出發,監事會決議應由監事會自行作出並確定負責儲存決議的監事和儲存人。因此,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否則董事、高管不負有監事會決議的作出和儲存職責。

5、財務會計報告

公司財務負責人是公司法明確規定的高階管理人員,其對財務會計報告應當負有製作和儲存義務。

此外,根據《公司法》第97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權查閱的檔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上述檔案材料的製作和儲存義務,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認定原則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贅述。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23條規定,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檔案儲存以及公司股東資料的管理,辦理資訊披露事務等事宜,由董事會祕書負責。因此,對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等檔案材料,董事會祕書負有法定的儲存職責。

綜上,鑑於《公司法》對於董事、高管制作儲存相關檔案材料的職責規定並不明確,建議公司股東尤其是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的股東,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董事、高管制作、儲存公司檔案材料的職責範圍,通過公司章程實現《公司法》與司法解釋(四)的對接,真正將董事、高管的勤勉義務落實到個人,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股東知情權。

二、隱名股東能否直接提起賠償之訴

此前,關於隱名股東能否行使股東知情權,司法實踐中的多數觀點認為,知情權是基於股東身份而產生的權利,因此,隱名股東在顯名之前,無權行使股東知情權,只能通過名義股東行使知情權。但也有少量判決認可隱名股東行使知情權。

司法解釋(四)依然迴避了該問題。鑑於董事、高管賠償制度是對股東知情權的救濟方式,因此,在未來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能否直接提起賠償之訴,不同法院觀點可能仍將與此前一致。

三、股東知情權的範圍能否擴張

《公司法》第33條和第97條都採取了窮盡式列舉的方式,對股東知情權的範圍進行了規定,沒有采用更為常見的“兜底式”立法技術。這在實踐中產生了一個較大的問題,即股東主張知情權的範圍,如果超過了《公司法》條文規定的範圍,該主張能否獲得法律支援。

結合董事、高管的過錯賠償責任,這個問題實際上包含兩個方面:一是董事和高管應當製作或儲存的檔案材料是否限於《公司法》第33條和第97條列舉的材料範圍。如超出該範圍,股東能否要求賠償。二是如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了其他高管,則其他高管未製作或儲存其職務範圍內應當製作和儲存的檔案材料,給股東造成損失的,股東能否要求其賠償。

對第一個問題,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表現為,股東是否有權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計憑證。對此,司法實踐態度不一,一直存在較大爭議。

同意股東可以查閱會計憑證的典型判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35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股東可以查閱會計憑證,然而基於利益平衡以及確保資訊真實的考慮,知情權範圍不宜限定在一個不可伸縮的區域,尤其對於人合性較高的有限責任公司,嚴格限定知情權範圍並不利於實現知情權制度設定的目的。”

另有判決認為,會計憑證超過了股東行使知情權的範圍,股東要求查閱的,法院不予支援。例如,四川高院作出的﹝2014﹞川民申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書即持這種觀點。

此外,也有判例認為,股東是否可以查閱會計憑證,不能一概而論,應當結合個案加以分析。例如,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系兩個概念,會計賬簿本身並不包括會計憑證。雖然會計賬簿是以會計憑證為基礎進行登記的,但在法律、行政法規未予明確規定股東可以查閱會計憑證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個案實際情況,在股東知情權和公司利益之間進行平衡,從而決定股東是否可以查閱會計憑證。”

此前,對股東能否查閱會計憑證的問題,司法解釋(四)徵求意見稿第16條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起訴請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及與會計賬簿記載內容有關的記賬憑證或者原始憑證等材料的,應當依法受理。遺憾的是,最高院釋出的正式解釋中,刪除了該規定。

對於第二個問題,《公司法》明確規定的高階管理人員範圍較窄,包括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此外,除《公司法》外,其他一些法律也對高階管理人員的範圍進行了規定。如《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規定,總法律顧問為國有企業的高階管理人員。《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內中方幹部的管理辦法》規定,中方委派的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等,屬於高階管理人員。

鑑於現代公司管理結構複雜,大量公司在傳統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等職務外,設定了首席風險官、合規總監、人力資源總監、總裁助理、總工程師等職務,承擔或分擔了傳統高管的職能,因此,為尊重和保護公司的自主權,法律允許公司章程自行規定高階管理人員的範圍。

需要明確的是,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高階管理人員,其負責製作和儲存的檔案材料,可能超過了《公司法》第33條和第97條規定的範圍。比如人力資源總監對公司員工的績效考核材料,總工程師應當製作或儲存的圖紙等。如其他高管未履行製作儲存有關檔案材料的職責,股東能否根據司法解釋(四)第12條的規定,要求高管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筆者認為,司法解釋(四)第12條規定的董事、高管賠償責任,是基於其不當行為侵犯了股東知情權而產生的。對股東知情權的範圍,《公司法》已有明文規定。儘管在特定情況下,出於對股東與公司利益平衡以及確保資訊真實的考慮,可以將知情權的範圍適當擴張,但如對知情權的範圍不加節制,則背離了現代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基本制度設計理念,過於傾向股東的利益而忽視公司的利益。

此外,《公司法》規定,高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如果高管如果違反上述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提起訴訟。因此,如果其他高管未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製作儲存有關檔案材料的職責,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直接要求其進行賠償,無需通過行使知情權的方式進行救濟。

四、起訴時或訴訟中不具有股東身份的,能否要求高管進行賠償

此前,對該問題,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部分判決認為,股東知情權的基礎是原告具備股東身份,如起訴時或訴訟中已不具備該身份,則無權行使股東知情權,應當駁回起訴。部分判決認為,起訴時具備股東身份,但訴訟中喪失股東身份的,可以就喪失股東身份前的公司材料行使知情權。另有判決認為,即使原告起訴時已不具備股東身份,但如有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仍可以就其持股期間的公司材料行使知情權。

對上述爭議,本次司法解釋在定程度上予以了迴應。司法解釋四第7條規定:公司有證據證明前款規定的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法查閱或者複製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檔案材料的除外。

鑑於股東要求董事、高管進行賠償是對股東無法行使知情權的救濟,因此,在此類案件中,法院對原告不具有股東身份的處理應當同樣遵循上述原則。

具體而言,如不具有股東身份的原告直接起訴要求董事、高管進行賠償,應當向法院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在其持股期間,被告未盡製作保管有關檔案材料的職責。如股東先起訴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權(此時具備股東身份),在訴訟中得知公司未製作或儲存有關檔案材料,後起訴有關董事高管要求賠償的(此時已喪失股東身份),該股東可以直接以此前公司關於未製作或儲存有關檔案材料的答辯作為初步證據,證明其持股期間股東權益遭受損失。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對訴訟過程中原告喪失股東身份的,司法解釋(四)徵求意見稿第13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起訴時或者在訴訟中已經不具有股東身份的,應當駁回起訴。但在正式文字中,最高院刪除了相關表述。因此,今後對此類情況法院如何處理,仍有待司法實踐進一步予以釐清。

五、 高管負賠償責任的,公司能否直接解除勞動合同

在我國,公司高管具有雙重身份。高管不僅作為公司管理者受到公司法的調整,還作為勞動者受到勞動法的規範。在實踐中,公司對依據《公司法》對高管進行管理和處罰時,高管往往依據勞動法保護自身權益,導致雙方產生勞動爭議。近年來,高管與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呈明顯上升趨勢,需要企業予以特別關注。

高管未履行製作儲存有關法律檔案的義務,侵犯股東知情權,向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公司能否直接與該高管解除勞動合同?

關於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了6種情形,分別為:

1、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6、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高管因未履行製作儲存有關法律檔案的義務,向股東進行賠償的,公司可能適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或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從勞動法的角度來看,上述兩種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周延,公司如果直接與高管解除勞動合同,存在被認定為違法解除的風險。

首先,關於高管是否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據此,公司規章制度是公司為滿足公司管理需求,保障勞動者權利,經與勞動者平等協商制定的公司管理規範。而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所有者)對公司所有權、組織規程、辦事規則、經營方針等重大事項的安排,是公司根本性的組織規範。公司章程經股東協商一致制定或股東會決議修改,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無需與勞動者進行協商。因此,公司章程與公司的規章制度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高管違反章程規定給股東造成損害,在法律上不能直接等同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其次,關於高管是否屬於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

高管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儲存有關公司檔案材料,可以認定為嚴重失職。但鑑於檔案材料的經濟價值難以估算,在勞動法司法實踐中,如用人單位無法舉證證明未製作儲存有關檔案材料給公司造成的損失,且該損失應當被認定為重大損失,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一般不支援公司以此為由與高管解除勞動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高管向股東進行賠償的金額,不能作為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的直接證據。因為此時高管賠償的物件是股東,並非公司,二者的利益不能直接劃等號。

第三,高管向股東進行賠償後,已經就其不當行為承擔了應盡的法律責任,如果此時再對其課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則其承擔的法律責任過重,不符合權責對等的法律基本原則。

不過,儘管直接解除勞動合同存在違法風險,但在公司管理層面,公司仍然可以根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解聘有關高管。公司監事會或監事也有權以有關董事、高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為由,提出罷免的建議。

此外,如果公司在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高階管理人員未履行製作儲存有關法律檔案義務的,視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則因該規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可以作為公司與高管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

六、賠償金能否從高管工資中進行扣除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過當月工資的20%。

根據上述規定,因高管本人原因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可以直接從其工資中扣除部分賠償金。但高管給股東造成損失的,公司無權直接扣除賠償金。否則,對公司單方扣除工資的行為,高管可以主張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從而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股東勝訴後的合法追償渠道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提供高管的工資賬戶,請求發言予以凍結。

一般情況下董事的過失行為都會給公司帶來巨大的影響,將會關係到很多人的利益,以及公司企業的長遠發展,因此就算是過失行為也要追究責任,通常會處罰金等懲罰,罰金直接從工資扣除。

TAG標籤:公司法 董事 過失 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