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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保證合同的改變是什麼?

1.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情況下視為一般保證

民法典關於保證合同的改變是什麼?

作為保證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之一,保證方式有兩種,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關於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後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改變了《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由“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改為“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變化是一個原則性改變。

所謂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突出的前提條件是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而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明確約定“連帶”字樣。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前提條件都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

2.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有變化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一般保證,債權人須首先向債務人追償,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後,才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對於一般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1]規定為“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

“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正常情況下,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此時保證人就喪失了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故應從該時點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二是例外情況下,即存在保證人無法援引債權人須先向債務人追償這一理由的例外情形(在下一點詳述)時,該等例外情形發生之時,即應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權利消滅之日,此時即應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

3.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有增加

如前所述,一般保證中,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但有例外情形;針對該等例外情形,《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在《擔保法》第十七條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3]規定的基礎上,又增加了一項情形,即“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如發生該種情形,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需在向債務人追償完畢後再向保證人追償。

4.債權的轉移需要債權人通知保證人,否則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二條[4]的規定,債權人轉讓主債權的,並沒有通知保證人的義務,發生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也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民法典》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民法典》之所以增加上述規定,筆者理解,是與《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相統一的。因為保證人在性質上也屬於債務人,如果債權人轉讓債權須通知債務人,那麼當然也應當通知保證人。《民法典》施行以後,債權人轉讓債權的,需注意一併通知債務人和保證人。

對於債權人

建議明確約定擔保方式。如果是連帶責任擔保,必須寫清楚是“承擔連帶責任”。否則,由於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能被視為一般擔保。

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當注意,特別是在保證人不能援引債權人必須先向債務人追償的理由的例外情況下,應當注意不超過訴訟時效。

有證據證明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喪失清償能力的,建議要求總擔保人及時承擔擔保責任,以避免保證人提前轉移財產或者被其他債權人保全,危及自己債權的實現。

債權轉讓應當同時通知保證人,否則債權轉讓對保證人不產生影響。建議按合同規定以書面形式通知,並保留證據。

對於擔保人

對總擔保人而言,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未在債務人財產上執行的,有權拒絕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人援引例外情形直接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有必要審查是否符合例外法規定的條件。

對於一般保證人和連帶責任保證人,債權人轉讓主債權而不通知保證人的,轉讓對保證人不產生影響,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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