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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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直接判決解除合同

一、法院能否直接判決解除合同

法院能否直接判決解除合同

關於合同解除,一般認為必須經過通知的程式,法院並不能直接判決解除合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以解除合同作為訴訟請求,並被法院判決予以支援的案例並不少見。對於法院能否判決解除合同的問題,法律上並無明文之規定,學界也無統一的觀點,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各種認定標準不一的裁判,有的以原告沒有通知被告而直接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有的直接判決解除當事人之間的合同。

二、關於合同解除方式

合同解除包括協議解除、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種方式。合同當事人可以達成協議解除;協議解除是指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條件下有權解除;法定解除一般認為主要依據不可抗力、預期違約、延遲履行等。根據情勢變更的原則,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未引起足夠的重視。

在協議解除的情況下,由於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和當事人不需要單方面表示終止合同的意圖,爭議較少。但是,在法定解散和約定解散的情況下,由於在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必須明確說明根據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條件解除合同的含義,雙方當事人通常有取消合同的法律依據或事實依據。而撤銷程式是否合法則有爭議。

三、相關法律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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