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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令被上訴人主動還款的上訴狀

一份令被上訴人主動還款的上訴狀

一份令被上訴人主動還款的上訴狀

--孫正傑律師的法律文書選讀(1)

作為一個律師,我一直很欣賞自己撰寫的法律文書。我為此決定,將我的法律文書陸續地作為博文發表。

今日發表的法律文書是一份上訴狀。在所有的法律文書中,我最喜愛寫的就是上訴狀。因為上訴狀是標準的反駁對方觀點的議論文,因此它能有機會讓我的這支才思奔放的筆,洶湧澎湃地寫出我的觀點和結論,從而,把辯論的對方駁了個體無完膚。而且,在撰寫上訴狀時,最令我感到自豪的是:我縱橫馳騁的筆所辯駁的物件,還不是處於同等地位的當事人的言論和觀點,而是至高無上的法院的神聖的判決書。

本案是因民間借貸,而引發的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

根據法律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未清償前死亡的,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的繼承人清償借款。其法律依據是我國繼承法第33條之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本案的借款人在借款未清償前死亡,其出借人為此作為原告起訴法院,要求判令借款人的二位法定繼承人清償借款。因此在本案中,兩被告並不是民間借貸關係中的真實的借款人,而僅僅是其被繼承人的債務的清償人。

本案起訴法院後,雖然證據充分,但是法院還是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不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為此上訴。上訴後,在二審法院開庭前夕,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便主動向出借人歸還了借款。上訴人,即,一審原告,為此向法院撤訴。

在促使被告能主動還款的諸原因中,雖然可能還有其他的原因,但是上訴狀中的既充分,又無可辯駁的理由,絕對是促使被告主動還款的主要原因。

被告主動還款的這一事實,既可以證明本上訴狀是一份成功的上訴狀,也可以證明本案的一審判決是一份錯誤的判決書。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略

上訴人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民一(民)初字第N號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其上訴的請求與理由如下: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援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查明的事實有遺漏。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有遺漏。因為原判決未認定本案的一個重要事實。這個事實就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經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數額為15萬元人民幣的借款。

對原判決在其“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部分中所闡述的一些其他事實,上訴人沒有異議,並且認為是正確的。

但是,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僅僅在其事實部分中,確認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一些證據是真實的,而未查明這些真實的證據,究竟能夠證明哪一些真實的案件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法官沒有能夠做到這一點。

證據的真實性當然應當查明,但是最重要的,還是要查明這個真實的證據所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並以此作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正因為原審法院未能做到這一點,才因此作出了錯誤的裁判。

上訴人認為,其實,單憑原告提供的《借條》的這張紙上的全部的內容,就足以證明本案的借款人M,事實上已經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數額為15萬元人民幣的借款。

其理由如下:

(1)在本案的《借條》中,應當包含有兩份證據。

縱觀原告提供的這張《借條》的證據,我們可以發現,在這張《借條》上,實際含有兩個內容,即,其是由M在不同的時間,所親筆書寫的兩個不同的內容,從而使一張《借條》,成了兩份不同內容的證據。

其中,第一份證據是形成於2011年1月7日;

其中,第二份證據則形成於2011年6月15日。

這兩份形成於不同時間的證據,不但其中的每一份證據都可以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即,原告交付錢款的事實和M收受錢款的事實,而且,由於這兩份證據均書寫在同一張紙上,因此這兩份證據的相互印證,則更能夠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和收受錢款的事實。

(2)關於第一份證據。

在2011年1月7日的這第一份證據中,由於M親筆寫明:“今借到H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正”,因此這一證據中的“借到”一詞,可以證明:M已經收受了本案原告的15萬元人民幣的借款。

其理由是:“借到”一詞的文字含義。

《新華字典》對“到”這個字,有多種解釋,其中,有一種解釋為:“表示動作的效果”。由於“借”是動詞,而“到”又是“表示動作的效果”的文字,因此把“借”和“到”放在一起,而組成的“借到”一詞,就是指:向H借的這筆15萬元人民幣的錢款已經全額收到。

(3)關於第二份證據。

這第二份證據是由借款人M在2011年6月15日,另外親筆書寫在原來的《借條》上的一段文字。這段文字的性質應當是一種還款的承諾,因為該文字寫明:“還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還清”。

這一還款的承諾可以證明2個事實。

1. 由於這一還款承諾是直接地書寫在本案的15萬元借款的《借條》上的,因此這一直接書寫在原借條上的事實可以證明,“還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還清”的這筆錢款,應當是特指本案的15萬元借款。

2. 由於這一還款承諾的書寫時間是在2011年6月15日,而不是在2011年1月7日的書寫借條的當日書寫的,且該還款承諾又直接地書寫在這15萬元借款的《借條》的同一張紙上,因此這一在遲延六個月以後,才書寫的還款承諾,足以證明:M已經收受了本案的15萬元的借款。

M是一個有知識的中年企業家(其死亡時,才年僅59歲),用我們法律人的話來說,M應當是一個合理的人。試想:在書寫還款承諾的2011年6月15日這一天,如果M還未曾收到,那筆至少應當在2011年1月7日以前,就應當收到的15萬元借款的話,那麼合理的M,憑什麼還會在2011年6月15日,再親筆書寫本案的這個還款承諾呢?

很顯然,只有在事實上,而且是已經完全地足額地收到了本案的15萬元借款的前提下,合理的M才會在2011年6月15日,再次親筆為本案的15萬元借款,而書寫上述的還款承諾。

(4)這兩份證據是借款人M對本案借款事實的承認。

本案上述的兩份證據正是一個借款人對其借款事實的真實存在的一種赤裸裸的真誠的自認。本案上述的兩份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人M對本案原告的交付錢款的事實是承認的。

而且,因為借款人M已經死亡,而在本案庭審中,直到庭審結束,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經否定了他的借條和還款承諾,因此這一系列的,包括訴訟前和訴訟中的所有的事實,均可以證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對原告的交付15萬元錢款的事實和其收到15萬元錢款的事實予以否定。

一句話,借款人M對本案原告的交付15萬元錢款的事實是承認的。

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第1條規定:“借款人承認借款真實,……,屬於對借款真實存在的自認。對該借款事實一般可直接予以確認”。

很顯然,單憑本案的上述的這兩份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法院就應當對本案的借款事實直接予以確認。

原判決未確認這一案件事實是錯誤的。

二、原判決的結論有錯誤。

原判決的結論一共只有5句話,但在這5句話中,除其中的一句話是直接引用法律的以外,在其餘的4句話中,竟然有3句話是錯的,另外還有1句話,其話雖然不算錯,因為這句話只是客觀地陳述了本案的一節案件事實。但是對這句話所陳述的案件事實,法官在處理時有錯誤。

(1)關於原判決的第一句錯話。

原判決結論中的第一句錯話是:“民間借貸關係是實踐性的法律關係,除了雙方當事人借款意向,相關的借貸手續外,還需要有交付的事實”。

其實,這句話源於上海市高院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的若干意見》的第2條(下稱《第2條意見》)。

但是原判決在適用這《第2條意見》時,不但擅自作了修改,而且還曲解了《第2條意見》。

《第2條意見》的標題是:“債權人依據借條起訴債務人還款的糾紛,對借條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應視情況區別處理”。

《第2條意見》的內容是:“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徵,合同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的合意,還要有交付錢款的事實。因此,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首先看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即借據是否真實有效,在該前提下,還應審查履行情況。對於小額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當事人主張是現金交付的,除了借條又沒有其他證據的,按照交易習慣,出借人提供借據的,一般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而對於大額借款,涉及幾十萬甚至幾百萬的金額,當事人也主張是現金交付,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要通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藉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原判決是怎樣修改和曲解《第2條意見》的呢?

①關於對《第2條意見》的修改。

首先,原判決把《第2條意見》中的“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兩處“合同”一詞,修改成“關係”一詞。

其實,法律關係和合同是兩個概念。合同是產生法律關係的原因,法律關係則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結果。我國合同法的第2條就明確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其中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就是法律關係。

拿民間借貸關係而言,既然法律關係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結果,因此借貸關係一旦成立,借款當然地已經交付,否則,借貸關係就不成立。既然借款已經交付,那麼還要交付的事實做什麼呢?自相矛盾。

上訴人認為,原判決之所以要把《第2條意見》中的兩處“合同”,統統修改成“關係”,就是為了偷換概念。因為她明明白白地知道,本案的《借條》及其內容均表明,這絕不是一份借款合同,若用了“合同”兩字,顯然難以有說服力。

其次,擅自增加了“相關的借貸手續外”這幾個字。

其實,所謂的“相關的借貸手續”,就是一個個的交付錢款的事實。既然已經有了相關的借貸手續,“還需要有交付的事實”做什麼呢?

上訴人認為,原判決之所以要擅自增加“相關的借貸手續外”,其目的就在於最後的“外”這個字。這裡的“外”,是“除外”的意思。“相關的借貸手續外”,就是除了“相關的借貸手續”以外,還應當需要有……的意思。原判決需要有的是什麼呢?就是:“還需要有交付的事實”。

很顯然,原判決擅自增加“相關的借貸手續外”的這段文字,其目的就是為了排除原告證據的證明力。因為在本案原告的證據中,除借條本身外,尚有借款人M的還款承諾和《境內匯款申請書》,而這正是其所謂的“相關的借貸手續”。原判決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原告的這兩份證據的有效性,即,這兩份證據不是交付的事實,原告還需要有可以證明“交付的事實”的證據。

② 關於對《第2條意見》的曲解。

對本案是否需要適用《第2條意見》的問題上,原判決完全曲解了《第2條意見》的觀點。

從《第2條意見》的標題和內容中,我們可以看出,要適用《第2條意見》,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哪兩個條件呢?

其中,第一個條件是:僅憑藉條起訴的。

因為《第2條意見》的標題寫明:“債權人依據借條起訴債務人還款的糾紛”,而其內容中又強調:“對於大額借款,……僅憑藉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其中,第二個條件是:大額借款的。

因為《第2條意見》的標題寫明:“對借條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應視情況區別處理”,而其內容中又強調了怎樣地區別,即,有“小額借款”和“大額借款”的區別。例如:“對於小額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當事人主張是現金交付的,除了借條又沒有其他證據的,按照交易習慣,出借人提供借據的,一般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而對於大額借款……僅憑藉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至於什麼情形屬“大額借款”,《第2條意見》又寫明:“對於大額借款,涉及幾十萬甚至幾百萬的金額”。

很顯然,對照上述的兩個條件,我們可以發現,本案並不應當適用《第2條意見》。

其理由是:

1. 原告不是僅憑藉條起訴的,除了借條以外,原告還有借款人M的還款承諾和《境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

2. 本案的爭議標的只有15萬,而不是幾十萬,更不是幾百萬,屬“小額借款”,而不屬“大額借款”。若按“小額借款”處理的,那麼本案即使除了借條,沒有其他證據的,那麼按照交易習慣,出借人提供借據的,一般也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更何況,本案原告並不是僅憑藉條起訴的,除了借條以外,原告還擁有其他的有證明力的證據。

很顯然,本案不應當適用《第2條意見》。

因為本案不應當適用《第2條意見》,因此按照交易習慣,作為出借人的原告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而不需要再提供什麼“實際交付的事實”。

(2)關於原判決的第二句錯話。

原判決結論的第二句錯話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經死亡,二被告又否認借款事實,故原告不僅需要提供相關的借款憑證,還應就交付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這就是說,原告之所以應當就交付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是基於兩個前提,即,① 借款人M已經死亡;② 二被告又否認借款事實。

原判決的這句話是徹頭徹尾地錯了。

因為這兩個前提並不應當導致原告要承擔舉證責任,相反,這兩個前提恰恰應當導致被告要承擔舉證責任。

其理由是:

① 借款人M死亡的法律後果。

因為借款人M已經死亡,且M的借條和還款承諾又是真實的,因此如果被告沒有提供證據,來證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經否定了他的借條和還款承諾的話,那麼法庭就應當以M的借條和他的還款承諾為依據,作出對被告不利的判決。

因為被告的舉證不能的事實,可以證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對本案原告的交付15萬元錢款的事實予以否認。

② 兩被告否認借款事實的法律後果。

按一般的民間借貸案件的舉證責任來說,由於借款人是本案借貸關係的當事人,其對借款合同的履行是親身經歷的,因此如果當借款人在法庭上抗辯說,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從未收到時,那麼負有合同履行義務的出借人,就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借款合同已經履行的事實。

但是本案卻不同。本案的案由不是民間借貸,而是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兩被告,他們並不是本案借貸關係的當事人,而是本案借貸關係的局外人。兩被告根本不能等同於民間借貸案件中的真實的借款人。

由於兩被告不是本案借貸關係的當事人,且其從未親身經歷過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此兩被告對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況,應當是不知情的。

因為兩被告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的情況是不知情的,因此作為抗辯意見,如果兩被告說:“不知道”,那麼這一“不知道”的抗辯意見是合理的,是可以採信的。但是如果兩被告抗辯說,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從未收到過,即,如果其“否認借款事實”的話,那麼對這一抗辯意見,兩被告就有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他們是在怎樣的情況下,通過怎樣的途徑,才知道借款合同未履行的這一事實。否則,就是沒有依據的瞎說,法院根本無須採信。

(3)關於原判決的第三句錯話。

原判決結論的第三句錯話是:“現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M之間借款事實的存在,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援”。

原判決的這句話當然地只能是錯誤的。

因為如上所述,單憑原告提供的《借條》這張紙上的那兩份證據,就足以證明原告與M之間的借款事實的存在。可以這樣說,原告提供的這兩份證據,不但可以證明上述的借貸當事人的借款合意,還可以證明原告交付錢款的事實和借款人M收受錢款的事實。

上訴人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與M之間借款事實的存在,原判決應當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判決未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4)關於原判決結論中的另外的一句不算錯的話,

① 原判決結論中的這句話的全文。

原判決結論中的這句話是這樣說的:“原告主張15萬元借款系2009年2月10日根據M的指示通過銀行匯款匯入T的銀行賬戶,其雖提供了銀行匯款單,但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匯入T銀行賬戶15萬元,並不能證明該筆匯款與M出具的借條之間具有關聯性,即並不能證明該筆匯款的性質為借款且該筆匯款系根據M的指示匯入T的銀行賬戶”。

這句好長的話,應當不算錯,但是對於這句話所闡述的這種特殊的案情,本案法官在處理時,卻確有錯誤。

② 關於銀行匯款單及其原告提供此證據的目的。

為利於法院審查本案借貸關係中的錢款的交付事實,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境內匯款申請書》。原告當初就是通過這一銀行匯款,把金額為15萬元的人民幣交給M的。《境內匯款申請書》中的匯款人L是受原告委託向M匯款的人。收款人T是M的弟弟,是受M委託,而代為收款的人。其中,匯款金額15萬元,與本案的借貸金額相吻合,匯款用途辦廠,也與原告陳述的借款用途相一致。

③ 對這種特殊案情的處理辦法。

本案的這種特殊案情是屬於借款人與收款人不一致的一種情形。

對於借款人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第3條規定:“借款人與實際收款人不一致時,借款人應作為被告。由於民間借貸中借款交付與否,直接影響借貸關係是否生效,而收款人與借款人不一致,則往往可能是因為收款人是根據借款人的指示而導致的。如當事人對借貸合同的當事人無爭議的,實際收款人宜作為證人蔘加訴訟以證明借款交付事實。如借款人否認收到借款的,為便於查清事實,切實做到案結事了,宜追加實際收款人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④ 本案法官未按高院意見處理。

高院的意見很明確,承辦本案的法官只要照辦就是了。但是承辦法官就是不照辦。而且在庭審時,本案原告已經向法庭提出了申請,要求追加實際收款人T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然而,法官還是予以拒絕。

而且,由於實際收款人T是借款人M的兄弟,且與兩被告又是同一戶口內的家庭成員,因此讓實際收款人T作為證人蔘加訴訟,以證明借款的交付事實,或者,讓實際收款人T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以查清事實,切實做到案結事了,對於本案來說,並非是一件難事。

⑤ 即使沒有銀行匯款單,原告的證據也足夠了。

但是,話又得說回來,法官即使拒不追加實際收款人T到庭,其實也是可以的。因為就本案而言,即使沒有上述的銀行匯款單,原告的證據其實也已經足夠了。

因為單憑原告提供的《借條》這張紙上的兩份證據,已經足以證明本案的借款人M已經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數額為15萬元人民幣的借款,因此法院應當確認原告與M之間的借款事實的存在,並因此判決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不應當再以銀行匯款單的借款人與實際收款人不一致為由,而不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

鑑於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作為一審的原告,特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望上級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實,並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字略

201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