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行政處罰程式是什麼
一、最新林業行政處罰程式是什麼
(一)立案、調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林業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證件由林業部統一制發,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
當事人認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迴避。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負責人決定;行政負責人的迴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迴避未被決定以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依法收取證據。
二、證據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三、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林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林業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人事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 凡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具備下述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
(四)屬於查處的機關管轄。
同時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這個時候是要申請回避的。同時,申請回避之後要由行政負責人決定是否需要回避,之後在行政負責人沒有做出相應的決定之前,林業執法人員是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