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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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過錯法律說法有哪些?

一、關於醫療過錯法律說法有哪些?

關於醫療過錯法律說法有哪些?

醫療過錯是醫方承擔醫療責任的技心所在。認定醫方過錯時,應依據“醫療水準”,並結合對其過錯有影響的其他因素,從而確定醫方的醫療行為是否合乎醫療水準。即是否有過錯。

1、醫療過錯的判斷標準-醫療水準醫療過錯,屬於過錯的一種。

對過錯的判斷,在學理上有新舊過失理論之區分。所謂舊過失理論,乃是將過失與故意相提並論,認為過失與故意同屬應加責罰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故意為積極的惡意,過失為消極的惡意。若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有預見的可能,並應預見而未預見或者說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即應負過失責任。

新過失理論,則認為過失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即除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

具體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適當措施而判斷。基於新過失理論的合理性,該理論得到了廣泛的確認。這就要求在討論醫療過錯的認定時,首先要對醫療行為所存在的特殊判斷標準予以準確認識。這個標準就是“醫療水準”。即,醫師在進行醫療行為時,其學識、注意程度,技術以及態度均應符合具有一般醫療專業水準的醫師於同一情況下所應遵循的標準。

因此,由醫學水準到醫療水準的過程,須經由三個階段。

1、經驗階段。

即針對某一特定疾病之治療方法,醫師將其實際治療的情況、程序,具體地予以把握、思索,並加以驗證,最後將其心得及結論在學術雜誌上予以發表,以尋求共鳴。該階段只是關心該問題的醫師或醫學研究人員個人的治療經驗,並未經其他醫學工作者的質疑、追試,未受有他人的客觀評價,自然不能作為判斷臨床醫生過失的標準。

2、階段為客觀化階段。

個人的治療經驗,經由其不斷的在學術雜誌上發表,並且經驗不斷累積,從而引起其他學者、醫生的驗證、追試,以致使該特定之治療行為具有客觀化、科學化的結論。但在此階段,該特定治療行為也只有現實遭遇同一案例的醫生、醫學者始能有所觸及,尚未能成為一般臨床醫師所用之診斷方法,當然也不能成為判斷臨床醫生過失的標準。

3、一個階段乃是普及化階段。

前述的特定診療行為經由前兩個階段後,經過普及推行,該特定醫療方法已被客觀肯定,且被普遍化的接受,並達到期待可被一般執業醫生所知悉和運用的程度,從而使之成為該醫療狀況的醫療水準。這時,也就成為論斷臨床過失責任的基準。

2、判斷醫方醫療過錯的輔助原則以醫療水準作為判斷醫方過錯的基準,已成共識。

但依據醫療水準判斷醫方的過錯,判定醫方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並非籠統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所能涵括。同時,醫學診斷僅能間接地根據病情及症狀,輔以其他檢驗或醫療器材探求相關資訊,以此作為判斷基礎,這就決定了診斷無法達到絕對的確定性。而且基於同一病情,同一診斷,常有多種不同的治療方案。

對於這些不同的治療方案,醫師必須結合自己的醫療經驗及醫學法律常識加以選擇。不同的選擇可能會導致差異較大的後果。醫療結果就具有相當的不可預測性。不能僅因治療結果的無效或不幸,就讓醫方承擔責任。因此,要結合醫學上的一些判斷標準對醫療行為的後果作出法律評價,才能保證實現法律的公正。判定醫方的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水準和盡到了注意義務,可結合以下原則考慮:

(一)“醫學判斷”法則所謂“醫學判斷”法則,是指只要醫療專業者遵循專業標準的要求作決定,不能僅因事後判認其所作的決定錯誤而對其課以責任。醫方在對患者施行診療時,若其已盡到符合其專業要求的注意、學識及技術標準,對於因其“誠實的錯誤”判斷所致損害,無須負責。

(二)“可尊重的少數”法則該法則是指不能僅基於醫師從多數經認可的治療方法中所作的選擇而對醫師課以責任。醫師為診療行為時,必須具備高度之專門法律常識與技術,但各個醫師對同一病狀的診療可能發生不同的見解,在此場合,要容許醫師有相對程度之自由裁量權。劉“在裁量範圍內之學問,因無過失可言。

惟其基於裁量權所採之學問,尤其是採用醫師個人獨特慣行時,則其方法,應以不違反醫學常識,且經醫學界公認為合理的方法始可。醫療學說之選擇,其亦相同。以此,醫師所用之獨特方法或採取之學說,若無醫學界公認為含合理之依據,亦可推定其過失。

科學與全民公決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數人手裡‘,因此,在醫療行為給患者帶來損害時,不能因多數人同意採取某種治療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確而不承擔責任,也不能因所採用的治療方法系屑少數人認可而讓該少數人承擔責任,切記判斷責任的有無乃是看其過失的有無;只要醫師採取的治療方法不違反其專業標準,就不能認定其有過錯。

(三)“最佳判斷‘法則醫方所為的診療護理行為除必須符合其專業標準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學識及技術等之外。

也可以說,當醫師的專業判斷能力高於一般標準,而該醫師又明知一般標準所要求的醫療方法屑於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時,法院對該醫師的注意義務的要求高於一般標準。法院要求該醫師必須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斷”方可免責。

若醫師的“最佳判斷”不但與傳統的治療方法有違,且還增加患者的其他危險,法院適用該原則時須非常小心,宜適用前述法則以增加醫師診療的彈性。也即,“最佳判斷”法則應僅適用於該最佳判斷的治療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險性或該治療方法已被認為屬於“可尊重的少數”時,方可適用。

(四)“允許風險”法則或稱“允許危險”法理、“容許性危險”法則。該法則本是新過失理論的理論依據。它認為,僅有侵害他人權益之事實,並不一定須加以處罰,在某種特殊情況,為謀求社會進步,應允許威脅法益之人類活動的存在,而醫療行為恰屬此類。

近代以來,科學發達、物質文明進步迅速,使人類生活顯著改善,但同時也增加了危害人類人身和財產損害的風險。正如汽車給人類帶來方便及效率的同時,也帶來交通事故的頻繁發生一樣,醫學的進步使以往被認為屬於絕症的疾病,也有了治癒的可能,從而給患者及其親人帶來歡樂和希望;新藥的使用,亦伴隨著副作用的產生。

但是,醫學的進步乃是千千萬萬次的反覆實驗和數次的失敗才得到的。因此,判斷醫療行為是否產生責任,應考慮“允許風險”法則的適用,容許性危險理論已成為與患者承諾並重的阻卻醫療行為違法性的另一支柱。

(五)醫療的緊急性與醫療嘗試在認定醫方過失時,還有醫療的緊急性與醫療嘗試對其影響的問題。

所謂醫療的緊急性,是指由於醫療判斷的時間緊促,對患者的病情及病狀無法作詳細的檢查、觀察、診斷,自難要求醫生與平常時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緊急性在醫療過失上,便成為“最重要的緩和注意義務的條件”。

所謂醫療嘗試,是指任何醫療行為雖均具有抽象之威脅,醫學理論更要依賴新的藥物嘗試或技能實驗才能發展。這時,常有相當的“未知領域”的存在。醫生在此未知領域,當負注意義務。因此,醫生在進行新的醫療嘗試時,除經患者承諾外,還要對患者的症狀、體質、醫院的裝置、醫生的能力及其他必要的實驗及可能的危險,均應先慎重考慮,並應提供周全的應急裝置,否則,將難逃過錯之咎。

(六)地區性原則由於不同地區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有差距,因此無論就醫師執業的環境還是醫療經驗,都有地區性的差異。這在我國尤為明顯。在一些偏遠的農村,許多醫務工作者也對現代醫療法律常識及醫療技術知之甚少。由於地區的侷限與落後,這些醫生擁有的也許只是他們剛從醫時的醫療觀念,而經濟的不發達、文化上的閉塞等原因又使他們無法接觸新的醫學法律常識,掌握新的醫療技能。

因此,判定醫生是否盡到注意義務,應以同地區或類似地區(指發展水平大致相當,環境、習俗、人口等相似地區)的醫療專業水準為依據。也即醫療水準不能全國一律加以適用,不能以對教學醫院所要求的診療標準來要求小診所或邊遠地區醫院的醫師,要求其以同樣的水準對患者予以治療,而是站在醫師皆有具備醫療專業素養義務的前提下,對於特定的礙於其裝置及技術無法診斷的情況,向患者予以告知,促其轉院。

曾有人對該原則質疑,認為它會使醫生不求上進,且近年來醫學諮詢傳播發展迅速,醫學交流活動頻繁,治療方法也日趨一致,因此應採全國性的標準,即以整個國家的一般醫療人員所具有的醫療水準為依據。筆者認為,就醫生的醫學法律常識及技術而言,由於充分的醫學交流,

可能使地區間的差異減小,但就醫療的個案來講,醫療裝置及客觀環境的差異,仍然會影響醫生對該案治療資訊的獲得;如醫生的會診、診療器械、檢驗裝置亦或醫療人力等資源的欠缺,都會影響到醫生診斷時的判定和診療的結果。

因此,除非醫生對轉診的義務有所違反,即明知自己對患者不能確診或不能作出有效治療,且有轉診的條件卻不告知患者應予轉診患者拖延患者及時轉診時,那麼,就其有限的裝置或相關醫療資源的欠缺,對醫療責任構成中的過錯都有影響。因此,在判定醫生的過錯時,應考慮到地域、環境等地區性的差別因素,既不縱容醫生的過錯,又要針對具體環境而不對醫生過苛。

(七)一般醫師與專科醫師的不同在醫療行業,存在著諸多分工。首先有醫院管理人員與醫務工作者之分;醫務工作者依其專業,又有,醫生、護士、檢驗師、麻醉師、藥劑師等區分。他們的注意標準應依其所屬專業而加以判斷。醫院內大都有內科、外科、口腔科、神經科、小兒科、牙科、五官科、婦產科等之分,每個科內都有專業醫師,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醫師。

因此,專科醫師對其專門領域內的注意義務標準要高於一般醫師的注意義務;至於是否為專科醫師,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該專業的執業證書或同類的資格證書為依據,而要看該醫師是否以該專科的形態執業。倘若其能力未能及於專科醫師的水平而強行為之,應從保護患者利益的角度出發依專科醫師的標準來判斷該醫師是否有過錯。當專科醫師從事一般醫師利益的治療時,則依一般醫師的注意義務標準判斷。

患者的承諾是指基於說明的承諾。具體來講,是指醫方在對患者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時,首先要詳細說明向患者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其有關風險以及其他可以考慮的措施等,並在此基礎上得到患者的承諾。否則,醫方即存在有過錯:患者的承諾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須具有醫療的目的醫療目的是指醫療行為意圖達到的最終結果。有學者將其分為治療、治療的臨床實驗、非治療的臨床實驗三種。就純粹的治療行為和“實驗性的臨床治療”而言,其目的為治癒患者疾病。

但就“非診療的臨床實驗”而言,其目的不在於疾病的治療,而在於通過臨床實驗,取得某項研究成果。對該行為,可否因被實驗人的承諾而阻卻其違法性?否定說認為,非治療的臨床實驗不能因承諾而阻卻違法,如事後實驗失敗,無論醫生有無過失,均應對實驗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肯定說認為,基於法律效果的確定性,不應以實驗成敗為是否應負責任的依據,只要以事實本身推定過失原則加重醫生的舉證責任,使受害人增加補償機會即可。還有學者採折衷說。該說認為,此涉及到承諾人對其生命身體法益是否有處分權的問題。

對於身體健康法益而言,在普通傷害方面,原則上,加害人得因被害人的承諾而不成立傷害之違法性;在生命法益的侵害或重傷害的情形下,被害人的承諾並不具有阻卻違法性的效果。“蓋被害人不具有處分生命法益及身體客觀上之完整性之故也”。

據此,對“非治療的臨床實驗。;”,應具體判斷其所承諾的是何種法益的處分,不能一概而斷,且不得違背善良風俗。

(二) 醫生須已盡完全的說明義務一般認為,醫生說明義務的內容應該包括:

1、為了取得患者承諾而作出的說明。

醫療行為是醫方履行合同的行為,但醫方的這種履行須首先取得患者的承諾,否則任何沒有取得患者承諾而對其身體所進行的醫療侵襲行為不論其成功與否,都具有違法性。

當然,醫生的說明也並非是毫無限制地將所有的資訊都告訴給患者,這不但事實上難以執行,且也不見得對患者有益。一般仍應以“一個有理性之人處於與該患者相同或相似的狀況下,所期待被告知之事項”作為範圍,同時還要依個別情況具體判斷。醫生為了取得患者的承諾,通常應該說明的內容有:診斷的結果及病情、病症;擬採用的治療方法及其性質、內容及範圍;擬採用的治療方法的治癒率及治療結果;擬採用的治療方法所可能伴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如有它種治療方法可供選擇,其性質、內容、可能結果、成功率、及危險性等,若不接受治療可能導致之結果等。

為避免過度影響患者心理反應及其他特殊情形時,仍應賦予醫生一定的裁量權。此種情形不屬於違反醫生說明義務之列。學說及外國判例上,大都認可以下情形下醫生的自由裁量權的存在:遇有緊急事態、患者意識不明或患者預先放棄對醫師說明的要求時;說明後會嚴重影響患者的治癒希望或求生意志的。因說明義務為一基本原則,因此對醫方免除說明義務的事實應由醫方負舉證責任。

對於醫生在醫療行為實施之前的這種說明義務的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不同觀點。

其一為承諾前提要件說。其認為“為取得有效承諾的說明義務 ‘僅是患者有效承諾的前提,若醫生於實施醫療行為前未為說明或未為完全說明的,患者的承諾無效,醫生所為的醫療行為為違法行為,醫方應承擔侵權責任。其二為法律義務說。其認為”為取得有效承諾之說明義務“,僅屬於法律義務,違反此說明可構成獨立之責任原因。既使醫生未盡說明義務而取得承諾,該承諾仍屬有效,只是醫方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2、醫護人員在實施診療護理行為中的說明。

該說明自身乃是診療行為的組成部分。如果說明不充分,則醫方就有過失。作為醫生對患者必須加以說明的事項有:診斷所見,目前症狀、必要的治療內容、療養方法、藥品服用方法等。醫生為治療須向患者說明的事項基本上依醫療現場的醫療水準決定,不能達到這一水準的事項,醫生對其無需向患者說明。

3、轉診的說明義務。

在醫生不具備醫療水準難以對患者進行有效診療時,醫生應該勸導患者到適當的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1982年4月頒行的《醫院工作制度》中規定,“醫院因限於技術和裝置條件,對不能診治的病員,由科內討論或由科主任提出,經醫務科報請院長或主管業

務副院長批准,提前與轉入醫院聯絡,徵得同意後方可轉院。”其實,即使沒有衛生部的部門規章,依民法法理,醫院也應有轉診義務。對於轉診的必要性,可據以下標準來衡量:患者的疾患不是醫方的專業,醫方沒有這方面的臨床經驗,或者醫療裝置不完善,難以改善患者症狀;患者生理上的一般狀態,能夠經得起轉診或轉院;地理上、環境上以及依據患者的症狀移送可能的地域內有適當的醫療裝置或者有適當醫生的醫療單位;能夠預測由於轉診、轉院使得患者的病情有好轉的可能。

(三)患者須有承諾能力所謂承諾能力,是指理解醫療侵襲的性質、效果及其危險之程度的能力。承諾是對侵襲性醫療行為本身而言,並非對醫療結果的承諾。承諾法理的目的在於尊重患者的自己決定權。也即,對患者來講,自己是判斷自身利益的最佳選擇者。承諾法理將患者本人作為意思決定的物件來加以理解,並且以患者有無意思能力為前提。當患者欠缺意思能力時,須有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了患者的健康利益而對是否實施醫療行為作出選擇和決定。

至於承諾的形式,我國法無明文,可由醫患雙方當事人自由加以選擇。當然,現在大多數醫療單位都制定了統一的手術同意書,似乎可以被看作是一個關於醫療行為實施的書面合同。筆者建議,為確保醫患雙方的權益,避免日後舉證上的困難,可由醫方將應告知給患者的內容書面化,並交經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簽字,成為對該醫療行為的實施作出的書面化的承諾。

(四)對醫院手術同意書中“如有意外,醫方不負責任”條款的理解醫院的手術同意書中常有“如有意外,醫方不負責任”的字樣。該說明,也經常成為醫方抗辯的主要理由之一。但該類似於“格式條款”的說明是否能成為醫方的免責事由,則要區別情況加以分析。

首先,該“意外”若是指因手術醫療行為所可能出現的副作用及風險,或者因患者體質特殊而出現的一些不可避免的併發症,那麼,這種情況已在醫師的告知與患者的承諾過程中得以解決,就不再是個 “意外”。因而也就不存在違法之事由。

當然,即使是對患者施行有風險的診療行為,醫方也必須盡到其注意義務,若有過失且給患者帶來損害時,就不能以診療行為的“風險性”為自己辯護,也即醫方仍需承擔過錯責任。其次,若該“意外”並無合理依據,僅是醫方為自己推脫責任的策略,得以其“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而使其無效。

以上內容就是關於關於醫療過錯法律說法相關的具體介紹。實際中如果發生醫療過錯,那麼醫療過錯鑑定是必不可少的程式之一,其中醫療過錯鑑定涉及的內容不是簡單一個方面的內容,需要經過多方面的考量,由此也是產生說法不一的一個原因。因此,具體的標準還是需要落實到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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