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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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條形式吸收存款如何定性?

一、以借條形式吸收存款如何定性?

以借條形式吸收存款如何定性?

會認定為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哪些行為屬於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為?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審判實踐,以下行為均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以高額付息方式吸收不特定公眾“存款”;

(二)以籌集發展資金為名向不特定公眾“借款”;

(三)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四)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五)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六)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七)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九)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以投資入股的方式吸收社會公眾存款;

(十一)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二)利用“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十三)以“認購商鋪使用權”和“內部職工集資”的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十四)以加盟補貼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十五)以投資經營專案為名吸收公眾存款;

(十六)以收取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變相吸收資金;

(十七)以辦理預存卡形式吸收公眾存款;

(十八)以發展代理商為名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十九)假借銷售商品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二十)以銷售商品房、商鋪提供擔保等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二十一)為放貸非法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二十二)以參與“翡翠戴養”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二十三)雖不知情但積極為他人介紹吸收資金也構成犯罪。

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性質非常惡劣的違法犯罪的行為,因為涉及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因此我國相關的法律中對於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為是進行嚴厲處罰的。常見的情況是以簽署借條的形式或者是其他簽署合同的方式來吸收存款達到吸收公共存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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