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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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的客體的範圍有哪些

代位權的客體的範圍

代位權的客體的範圍有哪些

我國《合同法》第73條及《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規定的代位權客體範圍是: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但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除外。所謂代位權的客體,是指代位權行使的物件。債權人的代位權,應當針對債務人的哪些權利行使,在學理上是值得探討的。在日本法中,代位權的客體包括的範圍比較廣泛,除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以外,都可以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依據沒有行為能力或者欺詐脅迫的撤銷權,無權代理的追認權、撤銷權,在為第三者訂立契約中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以及選擇權、買回權、解除權、抵銷權、減價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等形成權,債權代位請求權、債權撤銷權也都能成為代位的客體。甚至登記請求權等也可以代位請求。據此,許多認為,對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到期債權為代位權的行使物件,應採取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加以解釋,主張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因為,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十分廣泛,可稱為“屬於債務人的權利”。

但我國通過立法將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僅限於金錢債權可能是出於如下考慮:擴大代位權行使的客體範圍,對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固然十分有利,但由於代位權已突破了傳統的合同相對性規則,對第三人已經產生了約束力,因此對這一制度的適用範圍應當作出明確的限制,尤其是在代位權行使的客體方面,必須要有嚴格的限制。如果擴大代位權的適用範圍,將會對合同的相對性規則以及基於此規則所產生的各項合同法制度都造成威脅,甚至使物權法制度的存在也受到影響。更何況,由於《合同法》是第一次在法律上確認代位權制度,在此之前,我國的司法實踐對該規則的適用無任何經驗,在這種情況下,盲目擴大代位權適用的客體、範圍,從而使代位權制度不斷擴張,難免會產生諸多的問題。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代位權的客觀僅限具有金錢內容的給付,該規定過於狹礙,有很多缺點和不足:

1、這種規定極易導致行使代位權過程中的不公平;

2、這種觀點還會促使人民在商品交換中根據趨利避害的原則,而儘量避免以金錢給付內容代之以其它標的,以此來減少被代位權的追究;

3、對此規定將大大縮小代位權的適用範圍,社會功能大大縮小。

基於代位權的保全債權的基本目的及代位權具有某些請求權屬性的特點,同意傳統民法代位權理論中強調代位權的保全作用,主張對代位權客體不作過多限制。當代位權的行使結果是次債務人應向債務人履行而非向債權人履行時,上述限制根本就不需要,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的客體和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的客體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後一個債的客體也沒有必要是給付金錢。這樣既起到債的保全的作用又不會產生不公平現象。

建議應將代位權的客體範圍恢復到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當中,作為代位權的客體,範圍應該包括:

⑴一般債權的代位;

⑵物上請求權的代位;

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代位;

⑷撤銷權的代位;

⑸抗辯權的代位;

⑹抵銷權的代位;

⑺代位權的代位等各個方面。

在具體代位權訴訟當中應當包括變更申請、物權登記、債權請求、抵銷抗辯、中斷時效、破產債權之申報、不動產轉移登記、儲存登記、建築物請求權及其它土地請求權、遺產登記請求權等等。

其實所謂代位權的客體,就是指代位權行使的物件。代位權的客體包括的範圍比較廣泛,但是代位權的客體也是有一定的條件的,它的範圍主要是包括,一般債權的代位、物上請求權的代位以及撤銷權的代位等等。我們在進行行使代位權的時候,一定要進行判斷是否可以使用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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