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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什麼不當庭宣判?

一、法院為什麼不當庭宣判?

法院為什麼不當庭宣判?

經過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的案件當中,如果法院對案件的事實情況,經過調查已經可以進行判斷處理的,是可以對這種案件,進行當庭宣判的處理。還有一些案件,因為審查的過程是需要,交給審判為運回去處理的,或者是不能馬上對案件進行判決的,需要再對案件進行商議的處理,這個時候就會指定一個日期,去進行判決處理。從而形成了,有的案件不能夠當庭進行宣判。

針對於當庭宣判的案件,是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才可以。接下來我們來對當庭宣判的案件,進行一個簡單的瞭解,具體包括以下內容: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屬於案件事實比較清晰的,便於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判決處理的,如果案件的事實情況並不是那麼的清楚,當場是不能夠對案件進行宣判的;當庭進行宣判的案件必須死在人民法院進行處理的案件,在別的場所是不可以的;當庭宣判的案件一定是經過了人民法院的庭審,在這之後對案件進行宣判處理的,這樣的案件才可以進行當庭宣判。

當庭宣判的案件時有處理原則的。屬於民事判決的案件,經過人民法院的宣告之後,除了特殊的法律上面的原因,是不可以再對案件的結果進行更改的,如果要更改宣判結果,也必須要經過法律所規定的程式去執行。這體現了當庭宣判的原則,也就是一個案件一次審判的原則。

當庭宣判的案件,對於人民法院宣判的內容,應該與判決書當中的案件內容,是一致的,如果發現判決書當中,所陳述的內容,與人民法院進行宣判的內容,出現了不一致的情況,不可以未經過法定程式,對判決書進行修改。具體的執行情況,應該是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意見》,將具體的情況告知負責二審的人民法院,由其進行處理。

二、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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