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仲裁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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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法律行為效力方面的條文是什麼?

日常生活中,買賣雙方簽署合同是最常見的事情之一,在法律層面上講這是一直民事法律行為。在合同糾紛案件中,很多都是合同無效引發的。這就提醒人們在從事民事活動的時候,要確保發揮效力。這方面民法總則特別拿出一節進行解釋說明,那麼,民法總則法律行為效力方面的條文是什麼?下面我們跟隨小編了解下吧。

民法總則法律行為效力方面的條文是什麼?

民法總則第六章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其中明確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包括民事主體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達真實、沒有違規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公序良俗。對於一方欺詐、脅迫簽訂的合同,當事人有權提出撤銷。而民事活動可以分立的話,部分無效並不影響其它部分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