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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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犯危險犯之間的聯繫有哪些

一、行為犯危險犯之間的聯繫有哪些

行為犯危險犯之間的聯繫有哪些

1、危險犯的行為構成《刑法》規定的危險狀態就屬於行為犯,行為犯是指實施了符合刑法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為既遂,而無須發生特定犯罪結果的犯罪,不一定屬於危險犯。

2、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

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3、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爆炸物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為:

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

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二、即成犯是不是行為犯

行為犯是指只要實施了符合刑法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為既遂,而無須發生特定犯罪結果的犯罪。

即成犯指隨着犯罪結果的發生,犯罪即告完成而且終了的犯罪。

行為犯強調犯罪行為,即成犯看犯罪結果。

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刑法中行為犯的罪名非常多。包括破壞軍婚罪、妨害作證罪等。

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的破壞軍婚罪,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還有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

即成犯不屬於行為犯。行為犯是指進行了相關犯罪行為,無需特定犯罪結果定罪的罪行。而即成犯是指在滿足相關犯罪行為的同時,還需要產生相關的犯罪結果。比如《刑法》當中的破壞軍婚罪,需要產生同居或者結婚結果才能夠進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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