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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繳出資能否加速到期?,最高院民二庭會議紀要

認繳出資能否加速到期

最高院民二庭會議紀要:認繳出資能否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會議紀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追尋裁判背後的法理》

會議日期:2017年12月2日

主持人:賀小榮

出席法官:賀小榮、關麗、王東敏、王富博、李偉、黃年、阿依古麗、張雪楳、曾宏偉、吳景麗、杜軍、麻錦亮 丁俊峯、葛洪濤

基本案情

某有限責任公司甲2015年1月成立,其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公司設立時共有A、B、C三位股東,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分別為7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B、C兩位股東所認繳的出資額合計300萬元,在公司設立時即已實際繳納。A股東認繳的700萬元出資額,其中400萬元在公司設立時已實際繳納。剩餘的300萬元出資額,公司章程規定A股東在2020年12月繳納。該公司成立後經營不佳,連續虧損,不能清償其欠供應商乙公司的200萬元款項。2017年1月,乙公司起訴甲公司和A股東,要求甲公司清償欠款,並要求A股東在尚未繳納的300萬元出資額範圍內對上述200萬元款項承擔清償責任。

法律問題

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時,法院能否判令出資義務尚未屆履行期限的股東在尚未繳納的出資範圍內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不同觀點

甲説:肯定説

2013年《公司法》修改後,股東在章程中自由約定出資繳納期限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一項利益,即期限利益。在公司可以償付對外債務的情況下,這種期限利益應當受到肯定和保護。但是,在公司已經喪失清償能力而不能向債權人清償到期債務時,股東享有的期限利益就應當喪失。單個或部分債權人請求股東在其未繳納(且未到期)的出資額範圍內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法院應當通過對現有法律、司法解釋擴大解釋後予以支持。

乙説:否定説

股東在繳納出資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利益。從立法論上講,即使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法律沒有剝奪股東期限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判令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從解釋論上講,一方面,2013年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後,公司日益從資本信用過渡到資產信用,註冊資本與債權人保護之間的鏈接基本被切斷。另一方面,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也觸及到了公司股東、單個債權人(即起訴請求股東向其清償的債權人)公司全部債權人間的利益平衡問題。法院不應在個案中判令股東向單個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丙説:“原則否定例外肯定”説

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公司治理的層面看已經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問題。此時,對該公司的關注,已經不再僅僅屬於合同法(債務清償法)的領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產法等多個領域,也必須在相關的利害關係人之間進行審慎的利益平衡。否定説原則上應予採納。但是應當允許一些例外情況,比如某股東使債權人對其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已產生高度確信和依賴的情形下可以考慮在個案中對債權人予以保護。

法官會議意見

採丙説

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單個或部分債權人起訴請求股東以其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支持。某項債權發生時,股東的相關行為已使得該債權人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產生高度確信和依賴,在公司不能清償該債權時,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東以其尚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向該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