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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出口退税罪的辯護

關於被告人鄭某某騙取出口退税罪的辯護意見

騙取出口退税罪的辯護

審判長:

受被告人鄭某某的委託及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被告人鄭某某一審期間的辯護人,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對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騙取出口退税罪的罪名無異議,對騙取出口退税罪的數額有異議。

1騙取出口退税的數額應扣除被告人鄭某某來張某某公司工作之前的數額,也就是應扣除20197月份以前的騙取出口退税的數額。

起訴書指控的時間是自201810月起,騙取出口退税共計人民幣18363萬元。被告人鄭某某20197月起才參與張某某的公司出口退税事宜,因此20197月份以前出口退税並沒有參與,沒有參與的騙取出口退税的數額應該扣除。

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及卷宗材料證實:被告人鄭某某2015年至20183月在張某某實際控制的上海點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負責與下游公司京東對賬發貨內容,此時張某某還沒有騙取出口退税,20183月至20196月在上海塵垠佛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做財務。20197月到張某某公司工作,這個時候張某某的公司做出口退税已經9個多月,被告人鄭某某並沒有參與,因此認定被告人鄭某某參與出口退税的開始時間不應當是201810月,而應當是20197月。辯護人認為應當扣除20197月以前的騙税數額。

2虛開增值税發票的目的是騙取出口退税,不應單獨再認定構成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

在被告人鄭某某20201028日的訊問筆錄(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記載偵查機關問:“徐某某、趙某某、呂某、黃某某、豐某、裴某某、劉某某、夏某某及蔡某某等人是否明知涉嫌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税?答:都是明知的。”

卷宗材料證實,本案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的目的就是為了騙取出口退税。因此,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是手段行為,騙取出口退税是目的行為,兩者是牽連關係。對於牽連犯的處罰,並不實行數罪併罰,而應“從一重處罰”,即按騙取出口退税罪與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中處罰最重的一個罪所規定的刑罰進行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被告人鄭某某是從犯。

被告人鄭某某不是騙取出口退税罪的策劃者,不是犯意的提起人,參與的時間較短,不是股東,沒有分紅,只是領取工資,在犯罪過程中完全聽命於張某某的安排,所起的作用是從屬的,次要的。

4、被告人鄭某某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良好,系自願認罪認罰,應依法從輕處罰

通過查閲鄭某某的全部供述,並結合今天的庭審表現,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鄭某某20201028被抓獲到案後,就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罪行,且供述非常穩定。鄭某某沒有蓄意隱瞞其犯罪事實而避重就輕、推卸罪責,向司法機關作虛假供述。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鄭某某認罪態度良好,經過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以及今天法庭審理階段,足以使其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過錯,知道自己的行為給社會和國家造成的危害後果,已有明顯的悔恨、改過之心,鄭某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7條第三款關於坦白情節的規定,即“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懇請合議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給予從輕處罰。

5、被告人鄭某某獲利較少,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一貫表現較好。

    根據本案卷宗材料證實,被告人鄭某某每月工資一萬元,沒有獲得其他額外分紅或者提成,獲利非常少,其本人還將自己的房款210萬元借給張某某使用,至今沒有歸還。此前被告人鄭某某沒有任何前科劣跡,一貫遵紀守法,表現較好,在他人的慫恿和利益的誘惑下參與本案的違法犯罪行為,其犯罪後一直非常後悔,願意真誠悔過。

6、被告人鄭某某除父母年齡較大,需要照顧外,尚有年幼的女兒需要撫養,懇請酌情考慮。

 

綜上,懇請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情節,結合被告人鄭某某的法定、酌定情節,對被告人鄭某某寬大處理、從輕或減輕處罰。

                          辯護人:高太領

                             2022.9.1

案號(2021)滬0115刑初4249

指控:騙取出口退税罪、虛開增值税發票罪

涉案額度:騙取出口退税183630000

          虛開增值税發票價税合計272303897.28元,税額31867612.67

判決:僅定騙取出口退税罪,有期徒刑76個月,罰金3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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