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的獨佔實施許可
關於獨佔實施許可合同
獨佔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有獨佔性的實施專利的權利,專利權人自己也不能實施。這是明確的。但是獨佔實施權是在合同約定的範圍內有效還是在專利權的有效地域範圍和期限內有效,尚有爭議⒅。不管怎樣,許多國家都規定獨佔實施許可合同應進行登記。這是因為獨佔實施並非普通的債的關係,不僅在合同當事人間產生效力,而且對第三人也有約束力。如果把專利權看作一種“無形物”,那麼獨佔實施就是對該“物”的獨佔使用,帶有強烈的“物權”意味。又由於專利權的無形,如果不對這種獨佔進行“公示”,既不利於保護獨佔實施被許可人的權利,也會給善意第三人帶來損害。
但各國對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登記的法律效力規定不同,有的規定:只有經過登記,獨佔實施許可才生效⒆;有的規定:不登記,獨佔實施許可合同也在雙方當事人間生效,但只有經過登記,才有權對抗第三人⒇。我國法律對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只要求在合同生效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局備案
(21),但備案的法律效力如何卻不明確,這是立法上的漏洞。有學者主張我國獨佔許可實施合同採用登記生效的制度
(22)。筆者以為採用“登記對抗”的制度更合理些,特別是在第三人被告知或者明知存在獨佔實施許可合同,而該合同又未登記的情形。如果依“登記生效”,因為許可未生效,被許可人顯然無法對抗該第三人依法取得權利;而依“登記對抗”,即使未登記,被許可人仍有可能對抗該第三人
(23),因為這時第三人取得權利可能會被認為具有惡意,而惡意第三人是不屬於“不得對抗”之列的。當然,這也有賴於法律明確。
如果採用登記對抗制度,獨佔實施許可合同對第三人的對抗效力會有哪些情形呢?參見下表(筆者個人意見):
獨佔許可登記狀況
第三人
第三人登記狀況
對抗效力
獨佔許可登記前
專利權的受讓人
已登記
獨佔許可合同不能生效,不能對抗受讓人
未登記
獨佔許可合同可以生效
專利獨佔許可實施人
已登記
不能對抗後一獨佔被許可人
未登記
互相不能對抗
專利普通許可實施人
已登記
不能對抗後一普通被許可人
未登記
互相不能對抗
獨佔許可登記後
專利權的受讓人
也登記
被許可人可以對抗受讓人★
未登記
被許可人可以對抗受讓人
專利獨佔許可實施人
也登記
不應出現(但惡意第三人,也可對抗)
未登記
可以對抗後一獨佔被許可人
專利普通許可實施人
也登記
不應出現(但惡意第三人,也可對抗)
未登記
可以對抗後一普通被許可人
★實際是民法中“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應用。但尚需法律確認。
登記後的獨佔實施權人除了能夠對抗第三人外,對專利權人放棄該專利權的行為也可擁有否決權
(24),以保障自己的權益。當然還可以產生對侵權行為的起訴權(後面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