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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不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實行立案登記制後,人民法院仍應對當事人是否具備起訴條件進行立案審查,故當事人應提供相應證據材料。2020年施行的修正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1條基本沿襲了2001年《證據規定》第1條的基本精神,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這裏相應的證據就是起訴證據。所謂起訴證據是指用來證明當事人享有起訴權和由法院主管、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的證據材料。一般而言,起訴證據包含以下幾層含義:

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不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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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證據是當事人起訴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在此強調了證據提出的訴訟階段和時間,表明起訴證據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訴人所提交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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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證據是指當事人為獲得積極起訴後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這層含義側重於舉證的目的性,這裏積極起訴後果構成了舉證的直接目的。但要説明的是,積極的起訴後果有程序後果和實體後果之別,前者意味着起訴人的起訴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後者則是指實體期待權益的實現。起訴證據提交的目的顯然首先體現為起訴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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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證據是用來證明起訴人是否具有起訴權和受訴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證據。這是起訴證據區別於其他階段訴訟證據的個性所在。正是由於證明對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訴證據具有獨立意義。


過往司法實踐中,除了證明符合起訴形式的證據之外,法院在立案審查時,還要審查是否同時提供了能證明訴訟請求和事實的證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是“起訴證據”最早的文件性依據,其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立案中,發現原告或者自訴人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不具備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但立案審查只限於程序審查,即只審查起訴證據能否表明當事人身份或者爭議的事項是什麼,並不審查證據事實本身,更不允許實體審查。換言之,審查起訴時法院不考察起訴證據與本案事實之間有多大程度的關聯,更無須審查起訴證據對本案事實有多大的證明力。故不能要求當事人在起訴時就提供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否則,本規定中的舉證時限制度、證據交換制度以及審理程序就失去了存在價值。故自從2015年立案登記制度改革之後,法院的審查則主要圍繞是否具備起訴的形式條件進行,看原告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形式起訴條件以及起訴狀是否記載了《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的事項。符合條件的當場予以登記立案,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釋明。至於關於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證據(比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元,一般應當提供轉賬憑證、借條以及返還的約定等證據),在起訴階段並非必須全部提供。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後,法院會給原告、被告相應舉證期,在舉證期內原被告雙方可再提供用以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當然,原告也可在起訴階段全部提交,不過這並非強制性規定。如果原告拒不依照本條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則應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即自行承擔相應不利後果,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