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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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協議的效力體現在哪裏

離婚財產協議的效力體現在哪裏

一、離婚財產協議的效力體現在哪裏

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前提,當事人登記離婚,必須向民政部門提交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後,如一方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要離婚,只能通過訴訟途徑。此類訴訟中,當事人曾經達成的離婚協議稱為訴前離婚協議。

財產分割協議生效後,產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這種法律效力體現為二: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合同約定的內容開始實際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內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但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同,法律並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於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後,可申請執行。

由上可知,財產分割協議後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因為這種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不產生法律效力。對此問題,有人可能會從另外的角度加以反駁,認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只不過是程序上的不同,但後果是一樣的,所以為解決雙方財產問題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法院判決離婚的情況下,可視為其生效條件成就,其產生法律效力,應按其約定內容分割財產。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這種觀點錯誤理解了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的區別。在我國的整個婚姻制度中,一方面,婚姻自由被認為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不應被剝奪。但另一方面,婚姻關係又被確認為整個社會結構的基本元素,婚姻關係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國家理應對婚姻關係加以較多管束。基於此,婚姻法律制度必須在尊重婚姻自由和管束婚姻關係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這種平衡在離婚問題上的反映就是:一方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離婚自由,只要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法律原則上不加以干涉。另一方面,當事人雙方在離婚問題上出現爭執而無法自行解決時,法律則更多從社會穩定和社會公平、公正的角度來強行裁判。前者主要體現在協議離婚制度上。法律對協議離婚的限制非常少,只要雙方自願即可離婚,甚至無需要求感情確已破裂。後者主要反映在訴訟離婚制度上。可否離婚和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具體規定裁判,不必顧及單方的意願。由此可見,婚姻法設置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制度並不僅僅是為了多一種程序選擇,而是出於完全不同的兩種價值考慮。因此,兩種離婚制度是完全獨立的,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協議離婚中的自願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於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願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於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於訴訟離婚中。

綜上所述,離婚後會首先按照財產協議的約定來進行離婚財產的分割,所以財產協議的效力還是很有力的,但是需要在雙方在平等自願的情況下,簽訂的合法的協議才能夠得到法律的保障,在離婚的時候減少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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