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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股權後能否執行判決書?

一、確認股權後能否執行判決書?

確認股權後能否執行判決書?

可以執行,確認之訴的執行具有執行效力。從定義上看,是指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確認之訴就是要求確認權利關係或法律關係之訴,承認這種請求的判決被稱為確認判決。所以,法院對確認之訴進行審理後所作出的判決,沒有給付內容,並不具有執行性。

二、股權強制執行中的操作規範

股權強制執行是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遇到的一個新的課題,由於相關程序性的規定仍然較為籠統,在具體執行工作實踐中,需要清晰明確相關法律事實的界定,嚴格操作規範。

(一)不得執行公司財產用於股東債務清償

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執行公司財產用於清償股東債務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常將股東所入股的公司裁定變更為被執行人或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公司交出被執行人的出資財產。因不當的執行工作給公司運轉造成不利,也損害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在於沒有明確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區別,即物權與股權的區別。

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限”的其中兩個特徵是:股東對公司債務在出資額限度內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與股東個人相分離的法人人格。可以明確地説,公司股東的出資和這種出資投入所形成的公司資本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公司股東的出資是轉移所有權的法律行為,股東一旦把自己的財產投入公司,就喪失了其所有權,而取得相應的股權。公司擁有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資本的所有權。公司資產既非某一股東的個人財產,也非全體股東的共有財產,而是公司自身的財產。公司財產的支配權只能由公司獨立行使,任何一個股東雖然享有資產受益權,但他不僅不能直接支配整個公司的財產,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為其出資的那部分財產。股東個人債務不等於公司的債務,公司不對股東的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執行公司財產用以股東債務清償的做法是不妥的。

(二)不得對股東股權未經作價即以原出資額價值直接轉讓

實踐中常有法院將股東的原出資額作為股權轉讓的價格。這種做法是不正確的。它混淆了股權與出資的概念:出資是公司設立過程中向公司繳付的財產,在公司設立完成後,出資就轉變為公司財產,此時,出資人已成為公司股東,其繳付的“出資”已轉化為股東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因此,股東之間或向第三人轉讓的實際上是公司的“股份”,而不是公司設立之初的“出資”。可以看出,股權是一個變權,而出資額一般説來是一個定值。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性權利,其價值是隨公司的經營狀況好壞及其他因素而自動變化的,公司狀況好則股權價值要大於出資額,相反股權價值就低於出資額,而出資額非依一定的法定條件或程序是不能改變的,其外延和內涵都是不能與作為特定含義的股權相提並論。若不經作價就將股權以原出資額價值直接轉讓給債權人,當股權價值高於出資額時,則損害了股東的利益,當股權價值低於出資額時則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更為重要的是,這種做法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三)要考慮強制執行股權措施的必要性

股權強制執行的目的在於充分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不是讓債權人成為股東。因此,

(1)在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或債權可以執行時,不得先執行或同時執行股權,應當在前兩者執行完畢仍不能完全清償的情況下才可以執行股權。

(2)如果債務數額較小,原則上應當執行股東(債務人)的股權收益來清償。

股權在強制執行的過程中需要注意的規範包括,需要考慮強化執行的股權措施是否有必要,並且不能對股東股權未經作價即以原出資額價值直接轉讓,不能執行公司財產用於股東債務清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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