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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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內容

一、居間合同承擔賠償責任  

居間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內容

在居間合同糾紛中,因居間人提供虛假情況,致使委託人在訂立合同時蒙受損失,居間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應是一種違約責任,同時,該損害賠償責任劃分可以參照對於無意思聯絡但承擔連帶責任的分別侵權行為的責任劃分,依照居間人過錯的大小、以及該過錯對於損害發生的影響來確定,居間人承擔了連帶責任後,有權就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償

居間作為中介的一種形式,其活動內容就是使委託人能夠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在促成交易後收取合理的佣金。對於居間合同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被定義為中介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規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從該條款可以看出,居間業務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的指示居間;另一類是居間人提供訂約媒介服務的媒介居間。所謂報告訂約機會,是指受委託人的委託,尋覓及提供可與委託人訂立合同的相對人,從而為訂約提供機會;所謂訂約媒介,是指介紹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居間人斡旋於雙方當事人之間,促進雙方交易達成。

二、關於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

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款可以看出,居間人在從事居間活動時,對於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應就其所知,向委託人如實告知。居間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必須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應將其所知道的有關訂約情況或者商業信息如實報告委託人,並且負有盡力的義務。

第二款在當前的司法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為“故意”只修飾前面的“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不能修飾“或者”後面的“提供虛假情況”,即只要居間人提供了虛假情況,不論其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給委託人造成損害的,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為“故意”修飾“或者”前面及後面的兩種情況,即只有居間人主觀上是故意的,才能對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以上二種觀點都有點片面。對於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相關事實及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居間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責無旁貸,但對於居間人因過失或不可預見的原因使委託人利益受損的,則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居間人在其能力所能認知的範圍內盡到了謹慎審查的義務,因不可預見的原因致使委託人的利益受損的,比如居間人對在其處登記的承運車輛及司機的真實性已做了認真、仔細的審查,但因承運車輛在運輸過程中遇到意外情況而使貨主利益受損,那麼居間人是不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如果居間人主觀上不是故意,只是在其能力所及的範圍內因疏忽大意而未盡謹慎審查的義務,提供服務後致使委託人利益受損的,對委託人的利益受損被告負有一定的過錯,應視其過錯大小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即居間人主觀上雖然不是故意,但因其存在過錯亦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居間合同承擔賠償責任是居間合同的重要內容之一。本站網的小編在此提醒  讀者朋友,一定要在居間合同中明確清楚責任歸屬和違約條款,以及居間合同大多不可隨意撤銷,所以當事人要注意,避免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