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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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到期後,擔保人未做出繼續擔保的意思表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關於被告林XX對本案債務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題。被告林XX是B公司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被告林XX出具保證書的保證期間“自保證書訂立時間起至被保證人還清借款本息止”該保證期間不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的規定,被告林XX的保證期間為二年。在借款期限屆滿的1996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的保證期間內,被告林XX雖在《貸款逾期通知書》上中B公司蓋章處簽名,但因被告林XX具有主債務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證人雙重身份,而該通知書的抬頭僅是B公司,其主文中也沒有向被告林XX主張保證責任的明確內容,故單憑其簽名不足以證明原債權人已向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況且開庭時原告也承認在此保證期間沒有證據證明原債權人有要求被告林XX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屆滿後雖然原告有向被告B公司發送債權催收通知書,但其內容仍然不能證明被告林XX有同意對本案債務繼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林XX的保證責任依法免除,因此,原告關於被告林XX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擔保到期後,擔保人未做出繼續擔保的意思表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