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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如何認定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屆滿時,權利人將失去勝訴權利那麼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如何認定呢?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如何認定

【案情】

蘭溪市民包先生來電諮詢:他於2006年3月20日,在朋友王某向張某借錢時,曾為王某做過保證人,並在王某向張某出具的載明“今借到張某現金10萬元整,月息1.1%”的借條上簽字提供擔保,約定還款期限一年。2008年2月4日,王某償還張某本金3萬元。2008年4月,張某與王某將利率提高到月利率1.8%,王某按照約定結算利息至2009年1月20日。後張某向王某與包先生索款未果,現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償還借款本金7萬元及承擔逾期利息,並要包先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包先生想知道他到底該不該負連帶清償責任?

【分析】

張某與王某之間的借款約定還款期限一年,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該從2007年3月21日起計算兩年。借款到期後張某多次找兩人要錢,直到2008年2月4日,王某才向張某償還本金3萬元。張某認為主債務訴訟時效多次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應多次中斷,因此他要求包先生承擔保證責任。

事實上主債務與連帶保證人承擔的債務性質並不相同,兩者具有獨立性,在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隨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從包先生所述中可以看出,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已過,包先生作為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

連帶保證人為從債務人而非債務人,其所負的債務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與主債務並非同一層次的債務關係,而連帶債務人承擔的債務皆屬主債務,效力層次相同。因此,主債務人為最終債務主體,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對全部保證債務對主債務人享有全部追償權,而不與主債務人分擔債務。簡言之,連帶保證人承擔的與本條所指主債務人間承擔的連帶債務並不相同,而不能因為連帶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效力具有涉他性就認為連帶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也具有涉他性。而且,由於連帶保證人承擔的債務具有獨立於主債務的特性,因此,主債權人既可以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在主債權人只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而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並不能推定其向保證債務人也主張權利,因此,在該情形下,依據法律規定,保證人無須承擔保證責任,除非其自願主動履行。正是基於上述原因,《擔保法解釋》第3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包先生所諮詢的問題中,自2007年1月下旬張某向保證人包先生主張權利後,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至2009年1月底訴訟時效屆滿,因此包先生作為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已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