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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軟件著作權律師原告初步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

廣州軟件著作權律師原告初步舉證責任

奧迪瑪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迪瑪公司”)以未經授權複製並銷售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手術室臨牀信息系統(以下稱ORIS)和重症監護臨牀信息系統(以下稱CCIS)為由,將北京賽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博公司”)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賽博公司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辦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的審理中,針對三個焦點問題,長昊律師認為: 1、認定是否實質性相似的標準:在認定作品是否“實質性相似”時,應將作品中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部分與被控侵權作品的相應部分進行比對:一是在字面相似的情形下,法官可以綜合考慮所抄襲的數量及其在被抄襲作品中的分量。通常,所抄襲的數量與構成侵權的可能性成正比。但是,如果抄襲的部分已經構成了原告作品中的精髓,即使只是一小部分,也可能認定為侵權。二是在非字面相似的情形下,應以整體上的相似作為非文字部分之間實質性相似的根據。例如,美術作品,一般從色彩、形狀及構造、內容等方面進行比較來認定實質性相似,但不應僅以作品中襯片的拍攝、採光角度、形狀、顏色、圖形佈局某個方面的細節特等徵作為判斷依據。 2、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原告的初步舉證責任:(1)提供被控侵權軟件源程序或目標程序;(2)被告事實侵權行為的其他證據;(3)原告的軟件與被告軟件的對比情況 3、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的認定標準:實質性相似+接觸+排除合理解釋法“實質性相似+接觸+排除合理解釋”原則的主要優點是能夠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由於計算機軟件的“接觸”在極短時間內即可實現,對接觸事實的舉證非常困難。司法實踐中,被侵權人舉證的往往是侵權人具有接觸的條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實”。引入“排除合理解釋”後,在確認“實質性相似”的基礎上,被侵權人舉證“接觸”的可能性,侵權人舉證其“合理解釋”。通過這兩個環節,可以更合理地分配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舉證責任,實踐中也易於操作。當然,如果被侵權人能夠舉證接觸事實,則可以直接認定侵權事實。這種方法是在計算機軟件版權糾紛的處理中得到普通使用的一種軟件侵權認定方法。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分析法的應用,首先要求對原被告雙方的軟件進行分析,一般可按照先文字成份,後非文字成份的順序進行。如果兩個軟件相似,那麼只要再認定被告接觸過原告軟件的行為成立,則侵權即可認定。即:表達相同(或實質相似)+接觸對方作品=侵犯版權“實質性相似”指被控侵權的軟件在表達方式上與原告的軟件存在實質性的相似,主要分為兩類情形: (1)文字部分相似,以軟件程序代碼中引用的百分比為依據來判斷; (2)非文字部分相似,主要靠定性分析來,量化分析比較困難。總的來説,所謂實質性相似應是指軟件整體上的相似,包括軟件程序的組織結構、處理流程、所用數據結構、所產生的輸出方式、所要求的輸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並不單純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來判斷。判斷“實質性相似”的主要方法:(1)對照法:即對侵權軟件和被侵權軟件進行直接對比。這種對比包括兩段源程序對比、源程序和目標程序間的對比、兩段目標程序間的對比。(2)測試法:通過對兩個軟件進行測試,如果各中間結果都基本一致,則應屬於實質性相似,從而構成侵權。(3)逐層分析法:判斷兩個軟件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有時不能拘泥於將兩段程序做直接的比較,以相似之處的數量的多寡來認定,而是要從系統設計、功能設計、結構順序、結果的輸入輸出等方面逐層分析。(4)整體感覺法:對於“整體上的相似”的判斷要求有一個獨特的觀察角度,即普通軟件用户的角度。(5)“摻假”發現法:即在計算機程序中加入一些對程序運行沒有意義和作用的指令和符號,如開發者的姓名,單位或者廢程序段等等;或是採用很難為盜版者所發現和修改的獨特的代碼序列,作為“偽裝記號”來保護程序。這樣,在進行技術鑑定時,如果發現兩個軟件的這些隨機性很強的無意義特徵都相同或基本相同,則可以成為證明實質性相似的有力證據。法院判斷兩項計算機程序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一般具體從三個方面考察: (1)代碼相似,即判斷程序的源代碼和目標代碼是否相似;(2)深層邏輯設計相似,即判斷程序的結構、順序和組織是否相似; (3)程序的“外觀與感受”相似,即運行程序的方式與結果是否相似。 對於三個方面的判斷既可以各自獨立、分別作出判斷,又可以互相關聯,綜合判斷“接觸”指被控侵權軟件的開發者以前曾有研究、複製權利人的軟件產品的機會。在具體的司法鑑定過程中,判斷被告曾經接觸過原告的版權程序,一般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着手:(1)證明被告確實曾經看到過,進而複製過原告的有著作權的軟件。(2)證明原告的軟件曾經公開發表過;(3)證明被告的軟件中包含有與原告軟件中相同錯誤,而這些錯誤的存在對程序的功能毫無幫助。(4)證明被告的程序中包含着與原告程序相同的特點、相同的風格和相同的技巧,而且這些相同之處是無法用偶然的巧合來解釋的。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1)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賽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權;(2)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北京賽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聲明,向原告奧迪瑪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公開致歉(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此報上刊登判決書主要內容,費用由被告負擔);(3)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賽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奧迪瑪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因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三萬五千元;(4)技術鑑定費三萬元(原告預交),由被告北京賽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5)駁回原告奧迪瑪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預交),由被告北京賽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二審改判: (1)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做出的()海民初字第14278號民事判決; (2)駁回奧迪瑪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3)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技術鑑定費三萬元由奧迪瑪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奧迪瑪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