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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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證據規則

一、錄音證據規則

錄音證據規則

1、應當提供錄音文件的原始載體,比如手機、錄音筆、電腦等,以證明錄音的合法來源。

2、錄音內容應當清晰、完整,前後連貫,沒有被刪減或者篡改。

3、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除了錄音證據還要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二、錄音錄像成為有效證據需具備的條件

在司法實踐中,欲使錄音、錄像證據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有效證據,一般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當事人出示的錄音、錄像證據未被剪接、剪輯或者偽造,前後連接緊密,內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觀真實性和連貫性。

(真實性)

2、錄音、錄像證據的取得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性)如果錄音、錄像證據的持有者採用了侵犯他人的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比如在其工作處所或者住所以竊聽方式取得的錄音資料,就屬於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

人民法院對其合法性則予否認。

3、對方當事人沒有提出反駁或反駁理由不成立。(關聯性)

法院在把錄音、錄像證據作為定案依據時,還要對錄音、錄像證據是否有疑點進行審查。如果對方當事人對錄音、錄像資料表示質疑,並提出足夠的證據加以反駁,那麼該錄音、錄像證據便失去證明力;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加以反駁,法院就

應當確認該錄音、錄像證據的證明力。

另外,在採取偷錄的方式收集自己所需的證據時,應當儘量採用先進的錄製設備。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要儘量選擇雜音干擾少的地方錄製。在偷錄中,應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錄製時間,並巧妙地引導或提示對方表明身份,以增強證據的可信程

度。

三、偷拍偷錄的錄音錄像證據的效力

私自錄音、錄像取得的錄音、錄像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概肯定或者全盤否定都不可取。

1、“合法取證”並不必然以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或知情為前提一般來説,只要談話人意志處於自由的狀態,談話的內容也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雖然錄音、錄像時其不知情,但這樣的行為並不違法,而往往是債權人出於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無奈之舉。一般情況下,只要債權人提供的錄音、錄像證據能夠和案件的其他證據相印證,人民法院是會認定此類錄音、錄像證據的效力的。實踐中有些證據通過正常、合法手段往往是無法取得的,因為當某人知道從自己所取證據會對自己不利時,他是不可能“事先同意”並配合的。特別是視聽資料與傳統證據相比,它能夠捕捉記錄下現場的聲音、影像,能夠真實、形象、具體地再現已發生的某種時空狀態下的場景事實。但這種捕捉記錄的時空性很強,錯過了當時的時間、地點就不可能再原貌出現。

另外,要把取證手段的合法性同所取證據反映事實的客觀性區別開,二者是形式和內容的關係。在質證過程中應把對證據內容的審查放在首位,並以此作為定案的關鍵,在此基礎上再考查取證的手段及證據的來源。如所取證據真實再現了案件的客觀情況,有利於法庭查清事實,辨明是非,那麼既使舉證方採取了非常規取證手段,法庭也不應置證據內容的客觀性於不顧。在某些時候,私自錄音、錄像它純粹是一種抑止違法行為、進行自力救濟的必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可選手段。

2、偷拍偷錄的證據只能作為輔證使用,並受到其他證據規則的規制根據法律規定,偷拍偷錄的視聽電子證據不能作為主證或直接證據獨立地證明案件事實,只能在有其他證據佐證並能夠形成證據鏈條的情況下,才能被法院採納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祕密取得的資料作為證據運用時,應當具有效力,但應當遵守的規則包括,

(1)不能偽造,偽造則屬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的應予制裁的違法行為;

(2)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必須嚴格保密,除向法院提供外,不得向他人公開散佈;

(3)不能侵犯我國《郵政法》規定的公民通信自由權,不得私拆他人信件;

(4)不能以暴力、威脅、欺騙、引誘等非法手段取證。按上述規則取來的證據在法庭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後,只要能反映案件的客觀事實,即能作證

據起證明作用。

3、作為對一方當事人不利的證據,祕密取得的視聽電子證據可以用於支持舉證方的主張。

《證據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祕密取得的視聽電子證據所記載的內容往往不利於一方當事人。在正常情況下,該方當事人並不會配合取證。如果對方當事人(視聽證據取得者)提出相關主張,並能夠以視聽證據

作為輔助和補充,並符合相關規定,則可以準用《證據規定》第75條,人民法院應該予以採納並支持該主張。

錄音證據是證據種類的一種,同樣需要滿足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錄音證據規則要求錄音要符合證據三性,可以通過證據鏈來實現錄音證據的效果。並不是所有的偷拍偷錄都不合法,要遵循一定的規則,才能使錄音證據正真起到證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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