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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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的壞處是什麼?

一、取保候審的壞處是什麼?

取保候審的壞處是什麼?

取保候審並沒有什麼壞處,取保候審就是取得擔保等待法院審理,雖然犯罪人沒有被羈押,但並不代表沒事了,還要等待法院的審理,才知最後結果。辦案機關在接到取保候審申請三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只要辦案機關同意,警方就會辦理有關手續放人。實踐中只要符合條件,辦理完手續,一般當天就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濫用取保候審的弊端有哪些

(一)取保候審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相脫節,執行難以落到實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均可以決定取保候審,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在由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決定適用取保候審時,公安機關往往配合不力,甚至不願執行,導致一些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處於失控狀態;保證人因為無人監督也認為是走過場而不切實履行保證義務。加之,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取保候審的決定沒有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致使這些單位職工周圍居民、村民不明真相,誤以為是檢察機關收了錢或某些幹警徇私舞弊,放了犯罪嫌疑人,不但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而且弱化了群眾對犯罪嫌疑人的監督力度。

(二)強制措施在偵查過程中不僅是必不可少的偵查手段,而且是獲取犯罪證據,全面偵破貪汙賄賂案件的偵查對策。一般而言,強制措施出手越果斷、越突然,強制力度越大,其震懾作用就越大,效果就越好,否則,一個案件就只能維持現狀。

(三)在偵查中,過多適用取保候審難以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同時《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定義務,偽造證據、串供、干擾證人作證的規定也缺乏可操作性,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該類行為沒有管轄權,從而,導致採取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在起訴審判階段翻供、影響證人翻證,最終被判處免刑、緩刑的居多。

取保的辦理是需要嚴格按照司法程式來進行認定的,不同的取保原因所認定的取保情況是不同的,但如果不適用於取保的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辦理了取保的,是需要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的, 具體情況由司法機關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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