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受賄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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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自首如何認定

受賄罪自首如何認定

關於自首,這是我國法定的可以減輕處罰的情節。但是,在對犯罪分子減輕處罰的時候,首先要對其具體行為進行相應的認定,看看是否屬於自首。對於,受賄犯罪來講,你知道該如何認定自首嗎?本站為您做具體介紹。

一、自首是如何認定的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自首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從訴訟的角度講,這裡的“還未掌握”實際上是指“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司法機關掌握案件的線索和證據能否確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斷罪行被掌握與否的重要標準。

“還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界限不清時,應當疑罪從輕,即認定為“還未掌握”。

自首與立功都是可以對犯罪分子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但是同樣也是需要首先進行認定的。而對受賄罪自首的認定,本站小編已經在上文中進行了比較充分的闡述,希望能夠為您提供一些幫助。更多相關知識,你可以來電諮詢我們的線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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