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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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是怎樣的

強迫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是怎樣的

一、強迫賣淫罪構成要件是怎樣的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犯罪的物件是“他人”,這裡的“他人”主要是指婦女,但也包括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和男性。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揹他人意志,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賣淫。關於用何種方法強迫他人賣淫,法律上沒有限制,實踐中主要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如採用對他人毆打、虐待、捆綁或以實施殺害、傷害、揭發隱私、斷絕生活來源相威脅,或利用他人走投無路的情況下采用挾持的方法迫使他人賣淫。如果僅僅是採用物質引誘、暗示、鼓動他人賣淫,沒有違揹他人意志的,不能構成本罪。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為直接故意。法律上沒有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營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強迫他人賣淫就可構成本罪。

二、組織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的區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

強迫賣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賣淫的行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侵犯的客體不同。組織賣淫罪侵犯的是社會道德風尚及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而強迫賣淫罪除侵犯社會道德風尚及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外,還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

(二)實施行為的內容不同。組織賣淫的行為,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不違背受害人意志;而強迫賣淫罪的行為人採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違背賣淫者的意志。

(三)故意的內容不同。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組織多人賣淫的故意;而強迫賣淫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強迫他人賣淫的故意。

從前強迫賣淫罪其實還有死刑處罰,但自從《刑法修正案九》之後,取消了此罪的死刑處罰,也就意味著現在對於犯強迫賣淫罪的,最高的處罰也就只能到無期徒刑。自然,因為觸犯強迫賣淫罪而被判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要是認真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勞動改造,同時自身也有悔罪表現的話,那麼也有可能從無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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