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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使用許可管理辦法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使用許可管理辦法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使用許可管理辦法

為保障飛行安全,加強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第八十四條和第八十七條,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已撤銷)

文       號:中國民航總局令第111號

頒佈時間2002-07-02

實施時間:2002-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飛行安全,加強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第八十四條和第八十七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以下簡稱通訊導航監視裝置或者裝置)生產廠家申辦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臨時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使用許可證)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使用許可證),適用本辦法。

購置或者使用通訊導航監視裝置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通訊導航監視裝置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的裝置,包括甚高頻通訊、高頻通訊、叢集通訊、衛星通訊導航監視、話音交換、記錄儀、資料通訊、自動轉報、電傳終端、無線電監測、全向信標、測距儀、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航管一次雷達、航管二次雷達、場面監視雷達、精密進近雷達裝置和儀表著陸系統、空中交通管制自動化系統以及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的其他裝置。

本條前款所稱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的其他裝置由民航總局空管局定期公佈。

第四條 民航總局空管局對通訊導航監視裝置的使用許可實施統一管理。

臨時使用許可證和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登出由民航總局空管局定期公佈。

第五條 中國境內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的單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的裝置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

第二章 臨時使用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六條 通訊導航監視裝置生產廠家申請臨時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裝置的技術指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頒佈的相關技術標準和中國民用航空相關行業標準、規章;

(二)裝置生產廠家持有裝置生產國批准生產或者銷售的證明檔案和有關部門核發的技術鑑定檔案,同時持有ISO9001和ISO9002的認證書;

(三)裝置生產廠家具有技術支援能力。

第七條 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申請臨時使用許可證的,應當向民航總局空管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本辦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供附件一規定的相關技術附件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檔案、材料。

第八條 民航總局空管局在收到裝置生產廠家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審查和對裝置的測試。基本條件審查合格並且裝置測試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按本辦法附件二頒發《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臨時使用許可證》。

裝置生產廠家可以指定裝置測試地點。

第九條 臨時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臨時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不得為同一型號的裝置再次申辦臨時使用許可證。

第十條 在臨時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裝置生產廠家可以向中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單位提供不多於一套的具備臨時使用許可證的裝置。

第三章 使用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十一條 裝置生產廠家申請使用許可證,應當出具下列基本檔案:

(一)同一型號裝置的臨時使用許可證;

(二)在中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單位與裝置生產廠家簽訂的裝置購銷合同或者協議;

(三)裝置安裝除錯竣工報告。

第十二條 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申請使用許可證的,應當向民航總局空管局提出書面申請,按本辦法附件一填寫申請表並提供附件一規定的相關技術附件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檔案。

第十三條 使用許可證依照下列程式取得:

(一)民航總局空管局在收到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對裝置的現場測試;

(二)現場測試合格的裝置進行試執行。試執行期視裝置複雜程度為3至12個月。裝置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領域內投產使用經歷不足1年的,試執行期延長12至24個月。裝置試執行期超過2年的,臨時使用許可證視為繼續有效;

(三)試執行期滿後,民航總局空管局根據第六條第一項的要求和試執行期間裝置的執行狀況對裝置進行試執行評審。試執行評審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按本辦法附件三頒發《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裝置使用許可證》,同時登出臨時使用許可證;

(四)現場測試或者試執行評審不合格的,經裝置購置單位與裝置生產廠家協商一致後重新提出現場測試或者試執行評審的申請。現場測試或者試執行評審程式依照本條第(一)、(二)、(三)項的相應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第十五條 使用許可證頒發後,裝置生產廠家應當按照民航總局空管局的要求,及時、準確地提供有關生產情況、裝置質量和售後服務等方面的資訊。

第四章 臨時使用許可證和使用許可證的登出

第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登出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

(一)裝置存在設計缺陷或者質量問題,經使用或者測試證明達不到標準;

(二)裝置售後服務不佳,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三)未經民航總局空管局認可,擅自變更裝置標準;

(四)裝置生產廠家所有權發生變化或者生產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足以影響裝置的生產或者使用,未按規定申請複審;

(五)民航總局空管局決定對裝置進行淘汰或者更新;

(六)民航總局空管局認為應當登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自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登出之日起一年後,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可以按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對於重新提出申請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根據本辦法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規定以及登出原因,進行相應的審查或者測試。審查或者測試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頒發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

第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情形外,已投入開放使用的裝置,其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被登出的,經民航總局空管局批准,該裝置可以繼續使用。

第五章 臨時使用許可證和使用許可證的複審

第十九條 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認為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延期申請。

民航總局空管局在收到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完成複審。

複審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頒發新的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條 裝置生產廠家所有權發生變化或者生產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足以影響裝置的生產或者使用,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應當提出複審申請。

民航總局空管局在收到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完成相應的審查或者測試。

在複審期間,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不得向中國境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單位提供與複審相關的同一型號的裝置。

複審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頒發新的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中國境內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訊導航監視服務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使用未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裝置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並可以向其主管單位提出給予該單位主要責任人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裝置生產廠家申請辦理臨時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時,應當交納臨時使用許可或者使用許可收費。具體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於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經使用的通訊導航監視裝置,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後6個月內裝置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代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的,由民航總局空管局直接辦理;逾期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的,按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辦理;逾期未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的,但裝置已經民航總局空管局批准使用的,該裝置可以繼續使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