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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河南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河南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包括:乾旱、洪澇、風雹、低溫冷凍、雪等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森林火災和生物災害等。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縣級以上減災委員會為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製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並組織開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演練。

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的危害程度,確定相應的應急響應等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所需的醫療、防疫、災後心理干預、災情評估等方面的專業人員儲備制度,完善專業人員動員機制。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的自然災害資訊員。

自然災害資訊員負責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傳遞自然災害預警資訊;

(二)收集、報告自然災害災情資訊;

(三)參與自然災害應急救助;

(四)宣傳防災減災知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對自然災害資訊員進行培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及時將自然災害預警資訊報告本級減災委員會。

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資訊啟動預警響應,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向社會發布規避自然災害風險的警告,宣傳避險常識和技能,提示公眾做好自救互救準備;

(二)開放應急避難場所,疏散、轉移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人員和財產,情況緊急時實行有組織的避險轉移;

(三)加強對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鄉村、社群以及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

(四)責成民政等部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準備。

第九條 自然災害發生並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災害情況及時啟動相應等級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立即向社會發佈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範措施;

(二)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三)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四)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後事宜;

(五)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評估災情趨勢和災區需求,採取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措施;

(七)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捐贈活動。

第十條 對自然災害應急救助物資和人員,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優先運輸。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運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和人員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十一條 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縣級以上減災委員會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徵用物資、裝置、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受災地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的規定,做好災情資訊的收集、分析、上報工作,並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災情資訊和救災工作動態,不得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災情穩定後,減災委員會應當評估、核定併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第十三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應當選擇在交通便利、便於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地點,並避開可能發生次生自然災害的區域,儘量不佔用或者少佔用耕地。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組織受災群眾自救互救,恢復重建。

第十四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住房損毀程度、受災人員經濟條件等情況,給予恢復重建住房的居民適當資金和物資補助。補助的條件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佈。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物件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受災人員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居民小組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名。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民主評議,確定擬補助物件,並在自然村、社群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7日。

(三)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擬補助物件名單、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稽核。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0日內將稽核意見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交的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五)縣級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做好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分配、調撥、發放、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六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無指定意向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下列事項:

(一)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

(二)受災人員的食品、飲用水、衣被、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災人員因災傷病救治等醫療救助;

(四)受災地區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

(五)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和運輸;

(六)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災害救助事項。

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不得擅自擴大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使用範圍。

第十七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規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發放方式。採取現金救助方式的,除應急救助外,可以通過金融機構直接發放;採取實物救助方式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管理有關規定採購救助物資,並及時發放。

第十八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開救助物件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並建立臺賬予以存檔。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使用不當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監察機關或者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監察機關或者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後果的;

(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後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四)不及時歸還徵用的財產,或者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五)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發放不公開、不及時的;

(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