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置固定資產燒損率評價方法
裝置固定資產燒損率評價方法
為了評價裝置固定資產遭受火災後的燒損率,計算其火災損失額,特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公安部
文 號:公通字[1993]102號
頒佈時間:1993-10-19
實施時間:1993-10-1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評價裝置固定資產遭受火災後的燒損率,計算其火災損失額,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裝置固定資產,是指各類工業企業單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各類經濟性質的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類組織形式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確定為固定資產管理的各類裝置。
第三條 裝置固定資產燒損率,是指其在火災中被火燒、煙燻、砸摔和滅火過程中因破拆、水漬等原因造成外觀、使用功能和精度和損壞程度,用百分比表示。
第四條 評價裝置固定資產燒損率,應當根據裝置歸屬單位的裝置固定資產帳目,以臺、套、只、個、座、架、條、節、輛等作為評價單位。
第五條 裝置固定資產燒損率分類及計算
(一)輕微燒損:燒損率為10%以下,按10%計算;
(二)一般燒損:燒損率為10%以上,40%以下,按40%計算;
(三)嚴重燒損:燒損率為40%以上,70%以下,按70%計算;
(四)全部燒損:燒損率為70%以上,按100%計算。
本條所稱“以下”含本數,“以上”不含本數。
第六條 裝置固定資產燒損率評價方法
(一)裝置遭受火災後,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燒損率按輕微燒損計算:
1.僅外觀受損,使用功能和精度未受影響,通過一般的維護、保養,即可恢復到火災前的使用狀態;
2.少量零部件、附屬件受損,使用功能和精度基本未受影響,通過相當於小修的修理手段,進行簡單的修理或更換,即或恢復到火災前的使用狀態。
(二)裝置遭受火災後,凡符合下列條件,燒損率按一般燒損計算:
部分零部件、附屬件損壞,導致部分使用功能和精度降低或喪失,需要通過相當於項修的修理手段,部分拆卸分解,修理或更換燒損件,才能恢復到火災前的使用狀態。
(三)裝置遭受火災後,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燒損率按嚴重燒損計算:
1.大部分零部件、附屬件和關鍵零部件損壞,導致大部分使用功能和精度降低或喪失,必須通過相當於大修的修理手段,全部拆卸分解,修理或更換燒損件,才能恢復到火災前的使用狀態。
2.部分功能或精度雖不能修復到火災前的使用狀態,但能滿足工作要求,尚可使用。
(四)裝置遭受火災後,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燒損率按全部燒損計算:
1.燒損後無法修復使用;
2.《火災統計管理規定》第八條有關規定,成套機械裝置因火災而失去了原有的全部使用價值的;
3.修理費達到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報廢標準;
4.經過鑑定,大修理雖能恢復精度,但不如更新經濟的,或繼續大修理後技術性能仍不能滿足工藝要求和保證產品質量的。
第七條 本方法第六條中涉及的“小修”、“項修”和“大修”的具體內容均應以有關部委或行業制定的裝置管理規定為準。